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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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錡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40號、第1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僅沒收30顆)、8(僅沒收11顆)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易錡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易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成年人處,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5-1、6、7-1、8、9所示槍枝、子彈,將之裝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袋子及彈盒內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17日17時許,至李易錡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易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2、117頁、卷二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第5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2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 陳卓揚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22至24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第133頁、第135至162頁背面)在卷可稽。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分別認定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3268號鑑定書、10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槍砲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扣案槍、彈是劉O誠裝在附表三編號1、2之盒子和袋子內,在我被搜索的大約1年前某天晚上直接拿來我家交給我,請我幫他保管的,沒有事先跟我聯絡、約時間,我當時並沒有欠他錢,之前欠他的錢已經還完了,我幫他保管槍、彈,他也沒有給我什麼好處或代價,後來他也沒有來拿,我是寄藏不是持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115頁、卷二第2頁背面、第46頁),惟劉O誠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我1個小弟的朋友,我們認識很久,但沒有很深的交情,大約90年間我有幫被告處理過簽賭之債務問題,之後偶爾一起施用毒品,本案之扣案槍、彈不是我交給他的,因為我並非特別信任他,不可能把我的槍、彈交給他,就如同我另案被起訴之製造槍枝案件,我也是寄放在我小舅子那裡,我從105年12月21日另案遭羈押後,在106年6月30日轉執行,一直到現在都沒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衡以扣案槍、彈為法律明禁持有之違禁物,無法於公開交易之市場上自由買賣,其價格必然不斐,以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達4支、子彈達205顆之數量,其價值之高更屬毋庸置疑,且一旦遭查獲,將可能遭判處重刑,劉O誠當無可能以如此隨便的方式,交給並非至親又無特別利害關係之被告,而未約定應於何時、如何返還,於交付後至遭羈押間相隔約半年之期間,復未向被告索討。又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及子彈為違法行為,自亦無可能任意替無何特別利害關係之劉O誠保管數量如此龐大之違禁物,進而自陷於重刑之理。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扣案槍枝、附表二之槍枝零件及附表三編號1、2之物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處理,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6082800號函及檢驗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背面),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係受劉O誠委託代為隱藏,是應可認定被告係為自己持有扣案槍、彈,而非受託寄藏,應論以單純持有,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是被告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手槍4支、編號5-1、6、7-1、8、9子彈205顆之犯行,各為繼續之持有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劉O誠於審理時已明確否認其為扣案槍、彈之來源,而劉O誠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有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犯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73頁),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受劉O誠委託代為隱藏扣案槍、彈,業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前述減刑要件。
㈢、另依證人陳卓揚於本院證稱:本案會聲請搜索票是因為我們偵破另1件槍砲案時,該案之被告為了減刑,主動供出本案被告有槍枝。我們執行搜索時,有告訴被告已掌握他持有槍砲的情資,請他自己拿出來,後來他主動將槍枝及子彈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背面),堪認於被告主動拿出扣案槍枝及子彈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嫌,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與獲利高低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數量非少,期間長達1年,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並無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相較於上述犯行,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當無該條文之適用。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未實際使用扣案槍、彈,亦未曾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尚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多達4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包含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與霰彈,數量更多達205顆,持有期間又長達1年,對社會治安帶來高度風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員警搜索時,主動配合指出藏放位置;又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目的或動機而持有上開槍、彈,或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持之從事犯罪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被告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同併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關刑法或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即可。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改造手槍、編號6未試射之子彈30顆、編號8未試射之子彈11顆,經鑑定後均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7-1、9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43顆;編號6採樣試射之子彈15顆、編號8採樣試射之子彈6顆,既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7-2、10所示子彈18顆,均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同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三編號1、2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尚無其他證據可證該彈盒及袋子為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許可,又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附表一編號5-2、7-2所示偵查中尚未經試射之子彈共9顆、附表二編號1至3、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及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然附表一編號5-2、7-2所示偵查中尚未經試射之子彈共9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該偵查中未經試射之9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另就附表二所示槍枝零件(起訴書所載不含編號4),均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年10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08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背面)可憑。是公訴意旨就上述二部分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本院既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酒後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萊爾富超商」旁隨地便溺之際,質疑路人即告訴人 黃培源 看什麼看,遭告訴人否認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及右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第112-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卷證出處│├──┼────────┼────────────┼─────┤│1│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警卷第10至│││彈匣及紅外線瞄準│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14頁、偵卷│││器各1個,槍枝管│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第18至23頁│││制編號0000000000│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號)│,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同上│││彈匣及紅外線瞄準│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器各1個,槍枝管│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制編號0000000000│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號)│,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同上│││彈匣1個,槍枝管│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號)│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同上│││彈匣1個,槍枝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1│非制式子彈113顆│偵查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卷第10至│││,由金屬彈殼組合│察局106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4頁、偵卷│││直徑8.8±0.5mm金│0000000000號鑑定書就扣案│第18至23頁│││屬彈頭而成│子彈125顆先採樣42顆試射│、本院卷一│├──┼────────┤,其中37顆均可擊發,認具│第46頁││5-2│非制式子彈12顆,│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不具殺傷力。後本院審理時││││徑8.8±0.5mm金屬│10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6││││彈頭而成│0000000號函再將剩餘83顆│││││均試射,其中7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編號5-1、5-2合計125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共113│││││顆(37+76=113)】││├──┼────────┼────────────┼─────┤│6│非制式子彈45顆,│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警卷第10至│││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認具殺傷力。│14頁、偵卷│││徑8.9±0.5mm金屬│(剩餘30顆)│第18至23頁│││彈頭而成│││├──┼────────┼────────────┼─────┤│7-1│非制式子彈29顆,│偵查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卷第10至│││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察局106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4頁、偵卷│││徑8.9±0.5mm金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就扣案│第18至23頁│││彈頭而成│子彈34顆先採樣11顆試射,│、本院卷一│├──┼────────┤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第46頁││7-2│非制式子彈5顆,│傷力;2顆無法擊發、1顆雖││││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徑8.9±0.5mm金屬│認均不具殺傷力。後本院審││││彈頭而成│理時10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將剩餘│││││23顆均試射,其中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編號7-1、7-2合計34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共29顆(│││││8+21=29)】││├──┼────────┼────────────┼─────┤│8│口徑0.38吋制式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警卷第10至│││彈17顆│認具殺傷力。│14頁、偵卷││││(剩餘11顆)│第18至23頁│├──┼────────┼────────────┼─────┤│9│口徑12GAUGE制式│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同上│││霰彈1顆│力。││├──┼────────┼────────────┼─────┤│10│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同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殺傷力。││││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備註│編號5-1至編號10合計具殺傷力子彈共205顆(計算式:113+45│││+29+17+1=205),已試射子彈共164顆(計算式:113+15+29+6│││+1=164)│└──┴───────────────────────────┘附表二【本案其餘扣案槍枝零件】┌──┬────────┬────────────┬─────┐│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卷證出處│├──┼────────┼────────────┼─────┤│1│彈匣4顆│認分係金屬彈匣及金屬彈匣│警卷第10至││││殼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14頁、偵卷││││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第18至23頁││││匣殼身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本院卷一││││要組成零件。│第44頁│├──┼────────┼────────────┼─────┤│2│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同上││││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彈輪1個│認係金屬轉輪彈倉,非屬公│同上││││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六角扳手、金屬彈簧│同上││││及彈匣頂板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護木2片│認均係金屬護木,均未列入│同上││││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其餘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卷證出處│├──┼──────────┼───────┼────────┤│1│彈盒│4個│警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2│袋子│2個│同上│├──┼──────────┼───────┼────────┤│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4│K盤│1個│同上│├──┼──────────┼───────┼────────┤│5│K管│1個│同上│├──┼──────────┼───────┼────────┤│6│刮片│1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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