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第18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借據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110年2月24日迄115年2月2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8.55%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110年11月24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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