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楷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楷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及如起訴書附表「遭竊財物」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於「94好夾娃娃屋」內竊取不同娃娃機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上開於「94好夾娃娃屋」內竊盜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藍弘翔李秉耕江秉逸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車牌及娃娃機臺內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林文斌 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如起訴書附表「遭竊財物」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28號被告顏楷倫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楷倫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61巷內,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該車係林文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明方式拆卸固定車牌之螺絲後,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計2面(林文斌於同年3月2日發現車牌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改懸掛在登記於其母親于金鳳名下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顏楷倫另於109年3月4日下午4時許,行經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招名稱為「94好夾娃娃屋」之娃娃機店前時,因見該店當時並無顧客或任何人員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用自備鑰匙(1支)當作工具,藉以竊取分別屬於藍弘翔、李秉耕、江秉逸等3人所有,當時各自擺放在不同娃娃機臺內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並於得手後迅速駕駛前述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並起獲前述供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林文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楷倫之供述被告承認實施前述竊盜犯行。2告訴人林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前述OOO-OOOO號車牌遭人竊盜之事實。3證人藍弘翔、李秉耕、江秉逸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前述娃娃機臺內財物遭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鑰匙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述娃娃機店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與擷取列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被告前述竊盜娃娃機臺內財物之事實。2.員警嗣後自被告處起獲前述供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顏楷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娃娃機臺內財物犯行部分,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3件竊盜犯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後,再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屬於犯意各別、行為殊異之竊盜車牌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此外,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既係屬於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外,關於被告前述竊盜犯罪之所得,因尚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竊財物1藍弘翔藍芽耳機1個、喇叭及耳機合計共29個。2李秉耕海賊 王公仔 合計3隻(分別為 魯夫 2隻、鷹眼1隻)。3江秉逸海賊王公仔合計10盒(分別為 娜美 3盒、 薇薇 1盒、 巴奇 1盒、魯夫1盒、羅2盒、 薩波 1盒、 巴特洛馬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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