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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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成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淨重壹點捌伍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伍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高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8號案件,關於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前後所犯之各罪罪質一致,被告卻於前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刑執畢後,短時間內又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遂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以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淨重1.8510公克,驗餘淨重1.8508公克),乃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之外包裝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80號被告高嘉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成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自其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508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嘉成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上開毒品。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