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⑴被告將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⑵被告持遺失錢包內之悠遊卡進行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2.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㈡科刑:
審酌被告先侵占他人遺失之錢包,再持其內之悠遊卡小額消費使用,以此等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未扣案之新臺幣83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告訴人之悠遊卡二張,固為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悠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悠遊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證件及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被告張榮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0○○○○○○○○)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於109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109年3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之間,在新北市中永和區一帶,拾獲 徐梨珮 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2張、新臺幣(下同)約200元零錢、萊爾富便利商店禮券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隨即利用上開悠遊卡儲值功能,可至悠遊端末機扣款消費,無庸輸入帳號、密碼之機制,於109年3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05號之統一超商龍山門市,持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佯以持卡人本人,透過悠遊卡自動扣款機設備感應刷卡,而消費店內價值15元之汽水飲料1瓶,因而取得購買上開商品,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徐梨珮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梨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拾獲告訴人徐梨珮遺失之錢包,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扣款消費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確有遺失錢包1個,且錢包內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有遭使用扣款消費等事實。3電子發票列印紀錄、告訴人所呈遺失悠遊卡2張交易及餘額紀錄、遺失錢包外觀照片各1份。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扣款消費之事實。4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扣款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嫌。而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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