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9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包宇晴 被告 蔡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16日止尚有104萬3,361元,及其中本金100萬3,739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361元,及其中100萬3,739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3,361元,及其中100萬3,739元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違約金部分:
(一)按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二)查系爭貸款契約「壹、」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貸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103年5月18日生效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系爭貸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系爭貸款契約雖係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前所訂立,惟訂約當時有效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既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則系爭貸款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訂約當時有效之法規,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且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收取期數之限制係向後生效,並未影響103年5月18日生效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已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萬3,361元,及其中100萬3,739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100萬3,739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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