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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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隆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隆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持兇器竊取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不向
被告求償,請依法判決,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被告竊取香油錢新臺幣1萬5千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49號被告吳隆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隆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之土地公廟,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放置香油錢箱之鐵櫃後,徒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及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隆雄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持自備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放置香油錢箱之鐵櫃後,徒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及箱內之香油錢現金1萬5,000元。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使用。2證人即被害人 鄭文生 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發現上開香油錢遭竊取之經過。3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3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竊取香油錢箱及香油錢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犯罪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