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鈞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間某時起,至108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04年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有異,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 陳億軒 (已歿)處收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後,未經許可逕自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酌其持有之數量僅有槍管1支,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槍管另涉犯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兼衡被告持有改造金屬槍管之時間、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且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21197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429號函各1份(見偵查卷第93、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改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其餘槍枝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金屬楔型塊、金屬彈匣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且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考,該等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89號被告王翊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
陳祈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鈞明知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9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自友人陳億軒(已歿)處收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後,即將該槍管藏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公園之草叢內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王翊鈞欲變更該槍管之藏放地點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時,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而為警攔查,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開改造金屬槍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王翊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自友人處收受並持有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等事實。2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109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429號函本件扣得之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