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丙○、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之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