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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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5號、96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欄第1行後段「惟」之後補充「查扣案之黑色皮包及皮包內之前揭安非他命均屬被告甲○○所有且由其所背,已據證人 鄭明得 、 劉志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科,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有疵,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所犯為毒品成癮性之罪,戕害其自己身心健康,戒絕不易,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安非他命2包,係第2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3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俗稱FM2)不屬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範圍,應由警察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