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明仁三街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復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不慎擦撞未減速慢行之 洪榮明 所騎乘,沿明仁三街由西往東途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洪榮明左右胸骨骨折而心臟休克死亡。甲○○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察 蔡裕源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榮明之子 洪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驗、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所出具洪榮明死亡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第960013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66201025號覆議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被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洪榮明身亡,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