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就利息部分,其起算日原請求自民國(下同)83年7月20日起算,嗣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減縮為自84年3月11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2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約87年8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惟利息到期竟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彼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原告放款帳卡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