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與已往生之 賴秀英 乘自訴人北上探親之際,占用原由自訴人占有之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鄉○○段○○○○號)之部分土地,種植山蘇,製造渠等占有上開土地多年之假象,謊稱自訴人種植之銀合歡樹及牧草為渠所種,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土地,因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8月11日死亡,此有花蓮縣瑞穗鄉衛生所民國96年8月13日花衛醫字第421號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恒祺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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