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馬賽路口處時,經警舉發「不遵守道路標線(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宜蘭縣○○鎮○○路○段與馬賽路乃丁字型交叉路口,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車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時,適號誌為直行綠燈,乃速通過停止線後,旋發現需左轉始能進入高速公路,便停車待左轉、直行綠燈亮起後左轉,嗣為警舉發「不遵守道路標線(超越停止線)」。惟本件員警並未有目視之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違規事實;又縱其有超越停止線,但其行進方向是直行綠燈,其只是停車等待左轉,並非違規?又縱違規,依報載此種違規亦係勸導而非取締。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2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
彎進入高速公路,而斯時號誌為直行綠燈,然其卻未停等於左轉用車道上,反於通過停止線後始停車待轉乙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任職於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之本件舉發員警丙○○、乙○於本院結證:宜蘭縣○○鎮○○路○段與馬賽路之交岔路口號誌乃三時相燈號,直行綠燈亮起,僅能直行,如要左轉彎進入高速公路,需先停等於內側之左轉用車道上,待左轉綠燈亮起,始能左轉,否則僅能直行通過上揭路口,再以迴轉方式右轉進入高速公路。又異議人當天是行駛外側車道,到達上揭路口時,始從外車道超越停止線後切入到內側車道欲左轉彎,當時內側車道已有二輛汽車停在路口等待左轉進入高速公路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確有轉彎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件除目擊證人即舉發員警丙○○、乙○之證詞外,尚有異
議人所為之供述、異議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照片可資佐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辯稱:本件除員警證詞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佐,顯有誤會。
⒉按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
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第4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審其設置目的,無非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守,故異議人於該路段駕車,自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是異議人辯稱:縱伊有超越停止線,但伊方向是直行綠燈,伊只是停車等待左轉,並非違規云云,並無理由。
⒊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固然規定:「違規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指示,或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出於不得已的行為等法定情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而作有限的司法審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交通勤務警察本應依法舉發;且針對上述違規,法律僅定有處以罰鍰及記點之規定,主管機關綜合違規情節輕重、違規地點交通情況、執法有效性等情狀所做成的裁罰決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違法或重大瑕疵,對此裁決法院當予以尊重。況異議人所舉報導內容,亦已明指微罪不罰前提係「不影響交通安全」,是異議人明顯斷章取義,所辯應以勸導代取締等語,並非法院所得審酌事由。異議人以此為免罰的正當理由,不能採信。
五、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之異議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惟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非合法妥當,因該條項已明文規定「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有適用,而本件異議人既於駕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即應屬同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定情形,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洵屬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以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號汽車有違反該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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