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3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21弄相對人甲○○
21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因相對人甲○○僅為本票背書人,依法並無對其聲請准就票款與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范鳳月┌───────────────────────────────────────────────────┐│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5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89年9月30日│13,000,000元│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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