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補充「且於酒後向消防局謊報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循線查獲。」;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現場,以及隨後經警方帶回光復分駐所偵辦之時,先後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侮辱公務員罪(於查獲現場及警局時所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時所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竟藉機搶奪他人所有供出售之自小客車,拒不返還,行徑惡劣,嗣於為警查獲後又先後多次恣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加以辱罵,破壞社會秩序及國家法治尊嚴,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害人事發後已取回遭搶奪之車輛,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嫌屬過重,容有未洽,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