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96年2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永吉橋下,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拍打乙○○之後腦勺(未成傷),致引發乙○○之不滿,雙方乃進一步相互拉扯,造成乙○○倒地後受有左膝擦傷(長7公分寬4公分)、右膝擦傷(長寬5公分)及左手掌擦傷(2處長寬1公分)等傷害,此間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取出其所有預藏於口袋之尖刀1支,展示於乙○○之面前,藉此恫嚇乙○○不再反抗,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乙○○因心生畏懼,隨即拿取身旁之鐵桶丟擲己○○,並立即拔腿逃離現場,嗣因乙○○之妻 蘇芳玉 見狀後立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尖刀1支。詎己○○猶未肯罷休,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 陳海淵 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前,適遇乙○○在場與蘇芳玉、丁○○、戊○○等人聊天,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另向乙○○大聲恫嚇稱「這幾天一定要給你出事情」等語,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蘇芳玉、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蘇芳玉、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蘇芳玉、丁○○、陳海淵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蘇芳玉、丁○○、陳海淵及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乙○○所受之傷,係自己跌倒造成的,伊並沒有傷害乙○○,且伊也沒有拿出刀子恐嚇,扣案之刀子並非其所有,至於當天晚上伊是去陳海淵那邊買檳榔,買完就走了,並沒有說出恐嚇的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6年2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永吉橋下,因細故先以徒手拍打告訴人乙○○之後腦勺,隨即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衝突,並使告訴人乙○○跌倒受傷一情,除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外,核與證人蘇芳玉、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又證人蘇芳玉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為何會到現場?)我不知道,我與我先生及丁○○在永吉橋下聊天,我就看到被告走過去我先生處,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就突然打我先生的頭,之後他們有拉扯,我就過去看他們在吵什麼。」、「(檢察官問:妳先生與被告在拉扯時,有無跌倒?)有,膝蓋。」、「(辯護人問:他們後來是否就開始扭打?)他們開始拉扯。」、「(審判長問:妳有無全程在永吉橋下之案發現場?)有,我都沒有離開。」、「(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毆打妳先生?)沒有,就是打後腦勺以及拉扯。」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那你自己有無看到當時發生衝突的情形?)我有看到。」、「(檢察官問:當時衝突是如何發生的?)我剛停車到橋下,乙○○夫妻也到,他們要開工,他們一到,乙○○就跟小狗在玩,被告一到,就叫乙○○過來,乙○○不理他,被告又再叫乙○○一次,乙○○說沒有事可以講,被告就向乙○○走過去,從後腦勺拍打乙○○,並用手臂要扣住其脖子,乙○○就掙扎、抵抗,兩個人就開始拉扯。」等語相符,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所受之身體傷害是如何造成?)是在與被告拉扯間造成的。」、「(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追你?)有。」、「(審判長問:被告追你時,你自己有無跌倒?)沒有,在拉扯時以及拿木屑桶時我有跌倒。」等語,參以告訴人身體受傷之部位包括左膝、右膝及左手掌擦傷各長7公分寬4公分、長寬5公分及長寬1公分,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顯非正常人自行徒步跌倒所能造成之傷勢,再對照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時僅係告訴人向其丟擲沙拉油鐵桶後立即跑離現場,其並未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衝突云云,惟其面對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惡行,何以未見其有任何之反應,此間卻係由告訴人乙○○之妻即證人蘇芳玉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殊與常情有違,適足徵被告所辯,顯然有所保留,難以輕信,自應以證人乙○○、蘇芳玉及丁○○所言,較屬可採。
(二)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衝突之際,取出預藏之尖刀1支於告訴人乙○○面前恐嚇一事,除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外,核與證人蘇芳玉、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尖刀1支可資佐證,參以證人蘇芳玉、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警方到場後其等如何尋獲被告所持之該支尖刀並交予警方一情,所證述之情節悉相一致,堪認其2人證詞之可信性相當高;其次,被告、告訴人均已一致確認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張中穿著黑衣快速跑步經過之男子係告訴人乙○○,而隨後穿著灰色衣服步行經過之男子則為被告本人,顯見告訴人乙○○於當時係遇到不可抗拒之情事始倉皇逃離,則若非被告確有持刀恐嚇之行為,何以稍早敢與被告拉扯衝突之告訴人需要如此躲避被告之追趕?是被告猶一再空言否認有持刀恐嚇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採。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謢人問:被告來了之後,發生何事?)他們在吵架時,在另外一邊,我走過去,我看到乙○○拿鐵桶《裡面有燒完的木屑》丟被告,被告滿身都是木屑,乙○○逃跑後自己才跌倒,我看到被告被灑得滿身都是木屑,一直拍身體,我就騎機車離開。」、「(辯謢人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有拿刀子?)我沒有看到。」等語,惟其既又進一步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的手有拿何物?)我沒有注意,也沒有看到。」等語,顯見其實際上並未注意被告當時有無手持尖刀,自難以其一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刀」等語,即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手持尖刀,此部分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確有於96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陳海淵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前,向乙○○恫嚇稱「這幾天一定要給你出事情」等語一情,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蘇芳玉、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當,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大小聲,內容大約是被告有跟告訴人說「這幾天要讓他好看」等語,而證人陳海淵於偵查中亦證實:當時伊在家裡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大小聲,但不是聽得很清楚等語,參以被告竟一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大小聲之情事,顯與在場證人蘇芳玉、丁○○、戊○○及陳海淵所述不符,足徵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憑採信。至證人戊○○所證述上開恐嚇之話語雖與證人蘇芳玉、丁○○所述恐嚇之用語不盡相同,且證人陳海淵亦未能清楚指證被告有何恐嚇之話語,然恐嚇之話語一般常伴隨行為人之其他話語脫口而出,若非刻意背誦及記憶,衡情應少有能於事後加以逐字指述者,是尚難僅以其等所述恐嚇話語有些許不相符合之處,即指為有不可採信之瑕疵存在,自不足以推翻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則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先後2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其於本件僅因細故即挑釁引發與告訴人之拉扯,致使告訴人跌倒受傷,此間又持刀恐嚇,並於同日晚間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其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事發後猶一再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所宣告拘役,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尖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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