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73號

原告台北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勝霖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被告 陳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新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民國10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第5條第5項第2款、第14條第3項、第13條約定、109年12月18日及110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有房屋1戶,停車位2個,而住家管理費1戶500元、車位管理費1車位1,500元、公共基金1戶50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至4月皆未繳納相關費用,計積欠16,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收件,仍未於期限内給付;被告另拒絕繳納111年5月至7月份之相關費用,計積欠12,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於7日給付,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收件,亦未於期限内給付。為此,爰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社區管理費每月收費標準為:1戶500元(另有公共基金1戶500元),1車位1,500元。然停車位的收費,我認為不合理,我認為第1個停車位收費1,500元是合理的,但第2個停車位要少收。因每戶的應有部分面積,遠大於停車位應有部分面積,每戶收取之管理費卻遠低於每個車位收取之費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已違反公平原則,其決議應為無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0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第5條第5項第2款、第14條第3項、第13條約定、109年12月18日及110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每月住家管理費1戶500元、車位管理費1車位1,500元、公共基金1戶500元,而被告有房屋1戶,停車位2個,且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相關費用,已積欠7個月共2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台北新世界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分攤,原則上應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行之,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以違反法令『例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或章程(即社區規約)』為前提,且決議有無效情事,則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而無待於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另就規約之約定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為無效或得行使撤銷權一節,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即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此條文所稱之「規約」,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即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如認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於該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否則,即應認為有效。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社區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違反公平原則,其決議應為無效等情。然依上開說明,縱決議有不合理等情,並非決議當然無效。準此,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非當然無效,被告復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上開決議之訴訟,則原告依據規約、決議之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有關停車位之管理費,自屬有據。

(三)況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定管理費之因素複雜,坪數大小應非唯一考量之標準,非謂未完全依照坪數大小情形制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有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且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費用,法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允當。是以本件原告社區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採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固增加被告之負擔,惟其內容之適用對象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專為針對被告之差別待遇決定,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00元管理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1年4月23日、111年7月26日為原告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而未給付之翌日),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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