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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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晧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內誤繕為「新北地院」、附表編號5、6「確定判決法院」欄內均誤繕為「新北地院」,均更正如附表編號5、6該欄內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5至12、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13、14、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109年6月1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字第2072號卷第5頁),認檢察官前開聲請,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抗告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而施用毒品部分係於約2月內5次,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竊盜罪部分則係於約半年內共犯11次,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慣例等之規範,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應報主義,尤重在教化功能;又為避免對「同一罪名」、「概括犯意」之認定過寬,過度擴張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公正性,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定執行刑之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就恐嚇、詐欺等罪合計3年6月、24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就詐欺等罪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等案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為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59號就被告所犯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3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請給予抗告人悔過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附表至4、10至1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係於約半年內共犯11次,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抗告人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而細繹抗告人為上述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包含酒類、含經濟價值之工作機具與線材(如電纜線、空壓機、電動起子、鋼琴調整工具等),此等犯行固顯出被告好逸惡勞、心存僥倖,惟所侵犯者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附表編號5至9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約2月內共犯5次,足見抗告人對於毒品已產生相當依賴性,其為滿足各次毒癮而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本質上實以自戕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且抗告人此等施用毒品犯行,所侵犯者均係社會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甚高,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抗告人為滿足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減輕,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16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如附表至4、10至16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係於約半年內共犯11次;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3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3月18日,時間甚為接近,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該等宣告刑(含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26日108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24、9413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24、9413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7、143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1812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18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日108年8月2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137號(編號1至2曾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888號(編號3至4曾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181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9日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7、14393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77、1715、2004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77、1715、20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181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181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888號(編號3至4曾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181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82號(編號5至7曾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3日12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18日19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77、1715、2004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108年度簡字第5519號108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108年度簡字第5519號108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1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82號(編號5至7曾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564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980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2日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043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989號、108年度偵字第10184、1065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989號、108年度偵字第10184、10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日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8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630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62號(編號11至12曾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108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785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261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5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479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66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94號編號16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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