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施朝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9日6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2支,並於同日7時10分許,經施朝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朝宗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1178號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2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4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被告於10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以及多次判刑後,仍未思悔悟,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類犯罪在生理以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刑度遞增上宜較為節制,又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2支已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未使用之10支則屬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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