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審簡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內蔡育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育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號,諭知蔡育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案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確定。惟蔡育名未按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蔡育名之戶籍住所設在臺南市○○區○○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另居所地亦均在臺南地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尚無不合。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本件蔡育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號審理,認蔡育名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蔡育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法宣告緩刑2年,再考量蔡育名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蔡育名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蔡育名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蔡育名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該案於108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蔡育名受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通知應於108年5月23日、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3日、109年3月4日攜30萬元前往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通知若未依期前往報到,將會聲請撤銷緩刑,上開內容已對蔡育名留存之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街○○巷○○號」、「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0號」為執行之通知,「臺南市○○區○○街○○巷○○號」該址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上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書、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是上情確為蔡育名所知悉。
㈢、既該案於108年2月12日確定,且原判決中亦已敘明,蔡育名必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8年8月11日前,向公庫支付30萬元,是本案繳納期限早已屆至。參以蔡育名收受前開通知書、傳票後迄今未曾前往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亦未曾具狀提出相關之繳納方案,是故,執行機關既已多次通知蔡育名、給予機會,蔡育名竟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佐以蔡育名尚直壯年、仍有工作能力,自該案判決後竟不思努力籌措公益金,縱無法一次繳納,亦未曾聲請分期或具狀表示有其他繳納不能或任何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顯然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是以,堪認蔡育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蔡育名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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