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紀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紀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紀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本件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2號被告楊紀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楊紀姿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車輛大燈未開且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遂經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榮加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炫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