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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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順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順達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國際法之在屬國管轄權,中華民國法院並無權管轄受理本案不適格之刑事訴訟,何況同一案件已經韓國警方、檢方及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另漢城華僑協會網站站主2012年3月2日韓第00071號函說明:「僅查本會相關網站資料至今未發現由台端具名貼文謾罵或有任何違法情事。另本會亦從未請韓國警方至本會調查台端有無在本會網站貼文謾罵事宜」(附件8),此可證明受判決人並未上該協會網站貼文;又告訴人 李在方 於100年4月4日向首爾特別市地方警察廳陳情後得到回覆為:「李在方於在職期間(西元2003.5-2006.6)向該廳提告匿名之姓名不詳者在漢城華僑協會等之網路上對李在方貼誹謗文計有5件,展開調查。…一部份透過網路IP已查出貼誹謗文之IP,惟無法特別指出真正貼誹謗文之嫌疑人是誰,乃有向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提報因嫌疑者不詳而請求終止起訴意見之事實」(附件17),更有首爾地方警察廳移送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之不起訴意見書(13839) 可佐 (附件20),足見韓國警方、華僑對李在方之評價不佳,亦有其他華僑上網發表對李在方不滿之言論。
(二)李在方曾於警詢時稱與受判決人並無嫌隙(附件4),原確定判決卻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做之不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稱李在方與受判決人因工作上發生嫌隙,明顯失當;又李在方明確表示韓國警方只能查到在韓國上網貼文部分(附件5),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述之貼文明顯不符,原判決除檢方之不當起訴書,並無任何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證據,經李在方利用我國法官、檢察官不諳韓文,而有下列偽造變造之情事:
1.93年4月漢城地方警察廳中譯文(附件6),李在方故意漏譯「貴下以姓名不詳者為對象向本廳提出之名譽毀損告訴事件,如以下搜查進行中,將迅速處理,敬請諒知」,而欺騙我國檢察官和法官誤認案件韓國警方已結案。且該姓名不詳者為何人?李在方在韓國之訴訟代理人 林鍾挾 曾在韓國警方偵訊時指出:出庭時在法庭上見到的貼文嫌疑者不是劉順達等語(附件7)。
2.李在方故意漏譯上開中譯文「搜查狀況」欄之「貴代表部上述ID使用者之人士事項倘通報本廳,將依法搜查事宜處理」,韓國警方要求李在方提供ID使用者人士,惟李在方根本未提供警方。
3.李在方故意漏譯上開中譯文「搜查延遲事由」中「 韓老 加入者為 鞠柏嶺 (按:韓國僑領、作家),繼續調查中,預定搜查終結後通報」,此重要證據說明韓國警方不僅繼續調查中,並且查出華僑鞠柏嶺等多人貼文批評李在方的事實,涉嫌隱瞞檢察官和法官。
4.李在方在上開中譯文末違法自行加註「附註:○○0之ID:0000000係代表處副代表 郭邦道 所使用之電腦。0000000係代表處雇員 倪聖傑 所使用之電腦。」原文完全未記載這段文字,李在方已涉嫌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且故意欺騙不懂韓文之檢察官與法官。
5.李在方上開中譯文又漏譯附件內容「以ID加入者倪聖傑為對象搜查,當日06:40與秘書 郭承凱 去仁川機場迎接亞太局局長 林松煥 子女,當日約11:00返回辦公室,約14:00又為迎接離開辦公室。在臺灣代表部內,為了使用電腦,核定ID與秘密號碼時,其核定順序是秘書 林亨通 、組長劉順達、副代表郭邦道、代表 李宗儒 ,因此主張任何人只要有意即可使用其電腦,並且證明於上述時間不在辦公室之事實,未發現嫌疑。在同一房間工作的劉順達因赴臺灣,未能調查相關事證。對於其他事項繼續調查中,僅此通報。」可證韓國警方未曾調查過受判決人,李在方故意漏譯此重要證據而欺騙檢察官和法官。
(四)雇員倪聖傑96年11月19日致受判決人之電子郵件中譯文略稱:「但是,我沒眼見的事,尤其不能出賣我前任直屬上司」,其坦承雖每天在辦公室受到李在方施壓逼迫,但是堅持證明自己「眼沒見」的事實(附件9)。
(五)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受判決人有上網貼文,有下列附件可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12月13日字第09365722400號函說明四稱:「…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網咖公司所申請並提供給不特定之客人上網時使用,故亦無法查知有關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貼文係何人所為」(附件10)。
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8月21日肅字第09500133640號函說明二稱:「經調查後,因缺乏具體犯罪事證,業已列參,並函告臺北地檢署」(附件11)。
3.外交部101年2月15日外檔資忠字第10136000970號函說明二略稱:「查『外交改革論壇』網站係建於『Boardhost.com.Inc』,網路服務公司(ISP)網站之下,非本部管理主機,礙難查證所需資料,敬請諒察」(附件12)。
(六)韓國首爾地方檢察廳之文件,理論上應由該廳鑑定真偽,李在方提出之93年8月9日「駐韓台灣代表部代表貴下」文件出現兩種版本:⑴蓋有韓國首爾警察廳外事3系擔當 嚴英寶 韓文圓章。經首爾警察廳調查並證實,嚴英寶未曾製作該文件,並且無韓文圓圖章(附件13)。⑵印章處留空白,無蓋圖章,卻有李在方手寫中譯文字樣「漢城地方檢察廳外事3系擔當嚴」(附件14)。
(七)李在方曾於上開「駐韓臺灣代表部代表貴下」文件親筆註明該件為私函(附件15),卻未說明為何韓國警員嚴英寶會寫私函予李在方,且李在方為駐韓代表,為何可以使喚南韓警察嚴英寶製作93年4月、93年5月及93年8月9日之調查報告(附件16),不符正常外交禮儀。又李在方於94年7月1日陳報狀中明確指出「韓國警方無從查證非在韓國上網之貼文」,怎能又出現「93年8月9日針對臺灣臺北市誹謗貼文」之報告,顯然前後矛盾。
(八)綜上,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違誤造成本件冤錯假案,有續行再審之必要云云。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受判決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者,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考)。另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經原判決認定係在中國民國駐韓國代表處內為之,姑不論因我國國際地位特殊,代表處是否為我國領域之延伸,容有討論空間,惟依上開說明,受判決人於網路上散布毀損我國駐韓代表處代表之文字,因網路無遠弗屆,此犯罪之結果自因此散佈我國各地,我國法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受判決人主張我國法院無權管轄,容有誤會。
(二)受判決人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行為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綜合:「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三則貼文,係分別由證人郭邦道(ID為0000000)及倪聖傑(ID為0000000)使用之電腦所發出,郭邦道、倪聖傑均未使用辦公室電腦上網貼文」;「劉順達於貼文張貼之時間均在駐韓國代表處內上班」;「倪聖傑於使用其電腦撰寫之貼文張貼於網站上之時間均因公外出」;「由劉順達負責保管全代表處辦公室之鑰匙,劉順達復因職務之便而知悉駐韓國代表處全部電腦之帳號及密碼」;「且劉順達確曾因不當言行、風紀問題遭舉發致對告訴人李在方、證人 黃榮華 等人心生怨懟」等諸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8頁),因而認定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三則侮辱及誹謗李在方之貼文,確係受判決人乘機以郭邦道、倪聖傑之電腦撰寫並張貼在「韓國漢城華僑協會」之網站上無訛。受判決人雖提出附件8之漢城華僑協會網站,稱未發現由受判決人具名貼文謾罵或有任何違法情事之函,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韓國漢城華僑協會」公開網站上貼文誹謗李在方之人係化名「○○0」、「○○○」、「○○○○」等人,足見該網站並非採取實名制之留言方式,則漢城華僑協會要如何查詢受判決人「本人」有無謾罵情事,已有可疑;況受判決人並未提供其與該協會之完整陳情書信往來,若受判決人自始即請對方以「劉順達」之名查詢,漢城華僑協會自無從以「劉順達」查詢到本件實際具名謾罵之「○○0」、「○○○」、「○○○○」,乃屬當然。至受判決人所提附件17、20等韓國檢警未發現受判決人犯罪嫌疑之不起訴意見書,並無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是尚難以韓國警方未發現證據,而為對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確定判決復經審酌:「貼文所提及相關情節,多係涉及駐韓國代表處之內部事務、機密事項或告訴人李在方之身家、個人言行,益徵該上網貼文者,必為駐韓國代表處之內部人員,且對告訴人李在方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上開各貼文登載於網站上之時間均未見重疊,且於被告劉順達人93年4月17日經外交部調離駐韓國代表處返回臺北前,均係在韓國所發出,迄被告劉順達返回臺北後,所有侮辱及誹謗告訴人李在方之貼文經查證使用電腦之IP位址,均係由位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1之『怪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之『老爺網路—復興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通天資訊社』、臺北市之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所發出」;「且其用語均與在韓國所刊登者大致雷同,所指涉之情節亦前後相關連」;「又其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之『老爺網路—復興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通天資訊社』等上網貼文地點,與被告劉順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之住處存有地緣關係」等間接證據,而認定受判決人確為各該貼文之發文者無疑,其所為論斷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受判決人提出附件10至12,皆是在強調無直接證據認定係何人所為,卻置上開間接證據於不顧,況附件10、11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就受判決人提出之附件7即李在方在韓國訴訟代理人林鍾挾曾在韓國警方偵訊時指出:出庭時在法庭上見到的貼文嫌疑者不是劉順達,及附件13、14即李在方涉嫌偽造2004年8月9日「臺灣代表部代表貴下」文件乙節,「臺灣代表部代表貴下」文件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比對附件13、14之內文部分並無不同,而無偽造、變造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情形,則此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五)受判決人提出李在方就2004年4月漢城地方警察廳中譯文有多處故意誤導及漏譯內容,然查該證據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而非屬「新證據」,又受判決人所主張之漏譯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無涉,縱該錯漏屬實,顯非重大,雖看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惟同法第420條第2項已說明此款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則前開漏譯僅為受判決人單方面主張,而與上開規定不符,亦非得據此聲請再審之原因。
(六)受判決人另以雇員倪聖傑之書信譯文,欲證其受李在方之壓迫、其支持受判決人只是不敢站出來作證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未曾包括倪聖傑之任何供述,除已排除倪聖傑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4頁),且因倪聖傑曾具狀表示目前人在韓國工作,不便到庭,原確定判決復說明倪聖傑「於94年12月2日在駐韓國代表處之辦公室接受由檢察官囑託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之詢問,其所供述之內容為駐韓國代表處電腦帳戶密碼之使用、保管狀態及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其人在何處等情,該陳述之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足見本案關於倪聖傑所提供之證據僅為上述電腦使用及不在場證明等客觀事實,並無任何倪聖傑受李在方壓迫而對受判決人為不利陳述,至倪聖傑私人於工作上與李在方是否有摩擦,均與受判決人之本件犯行無涉,是聲請意旨所提倪聖傑之書信,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認定受判決人確無對原確定判決之李在方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情形,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取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案件(含該署94年度偵字第3073號等)相關全案卷,據該署告知該案卷宗共六宗,業因已逾保存年限,已依國檔局105421檔徵字第1050000138號,於106年1月1日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案件校核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是就受判決人指出之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顯已無再予調查之可能,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或違背程序規定,或專憑己見,執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及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