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0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世國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臺灣高鐵車站桃園站地下1樓北側男廁上廁所時,見馬桶水箱蓋上,遺留一只皮包(為告訴人 陳良軒 於同日下午遺忘在該男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侵占入己,於欲離開男廁時,為發現皮包遺失之告訴人返回廁所找尋,並與戴世國在月台上發生爭執,戴世國嗣搭乘第66
7車次之高鐵列車離去,因認被告戴世國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之證據,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軒之證詞、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在高鐵桃園站上廁所時,看見馬桶水箱蓋上遺留一個皮包,我是有把皮包拿起來看一下,本來想拿去交給警察,但後來怕坐高鐵來不及,所以我就把皮包放回去了,怎麼知道從廁所一出來,告訴人就一直唸說他的錢不見了,我也搞不清楚為什麼上個廁所就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根本沒有拿皮包裡面的任何東西,告訴人說皮包內原有5000多元,但是如果我要拿,怎麼會只拿其中的3000元,而不是將5000多元全部拿走?」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歷來之供述內容、警察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內容筆錄等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17時35分52秒許使用高鐵桃園站地下1樓北側男廁某間廁所完畢離去後,一直到被告於同日17時37分10秒許使用該同一間廁所之間,並無其他人使用該間廁所。告訴人於同日17時37分21秒許回到同一間廁所門前等候,斯時被告尚在該間廁所內。同日17時37分55秒許被告走出該間廁所,同日17時37分56秒許告訴人進入該間廁所。被告離開廁所後奔跑前往月台,告訴人離開該間廁所時手上拿著皮包檢視,隨後奔跑並沿路尋找被告。告訴人當天使用該間廁所時將皮包遺留在馬桶水箱蓋上,被告進入該間廁所後,有發現該把皮包並拿起來查看,但並未將皮包拿走,隨後告訴人返回該間廁所找回該皮包。」等事實,但是依據該等事實,顯然無法推出「告訴人將皮包遺留在廁所內時,該皮包內確有現金5000多元」,且「被告發現該皮包後,即自皮包內取走3000元而將之侵占入己」之結論,自不足以憑此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
(二)至於告訴人雖指稱「當天我的皮包內原有現金5000多元,但當我回去廁所找到皮包時,就發現裡面少了3000元」云云,然查:依據告訴人陳良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案發當天,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你說你是幾點到桃園高鐵站那邊的7-11上班?)下午3點上到晚上11點半。(問:當天在把皮夾遺留在那間男廁之前,你說你是在何時去領錢,再把錢放進皮夾裡面?)我是從家裡拿錢,不算領錢。(問:也就是家裡的現金把它放在皮夾裡面?)對。(問:那個時間是在何時?)下午1、2點的時候。(問:你把你所謂的現金放進皮夾以後,是到幾點鐘才出門?)2點50分。(問:你說你下午2點50分左右出門,再來下午1、2點鐘的時候,在家裡把錢放在皮夾裡面,我的問題是,下午2點50分你離開你家之前,你的錢放進皮夾以後,直至你離家的這段期間,你當時的皮夾是放在哪裡?)床旁邊的櫃子上面。(問:那個時候,你家裡還有幾個人在?)只有我媽媽在。(問:你在下午2點50分離開你的住處之前,你拿了皮夾就要出門,是否如此?)對。(問:你在出門之前,還有無確認你的皮夾裡面有多少現金?)沒有。(問:你帶著皮夾、離開住家,一直到高鐵上班的7-11之間,這段路程裡面,你有無拿出皮夾來使用?)沒有。(問:那時候,你的皮夾是放在哪裡?)側背包裡面。(問:到了你上班的地點之7-11之後,你的那個皮夾是放在哪裡?)我從側背包取出來,放在我的制服口袋裡面。(問:到了7-11上班以後,一直到你去男廁上廁所,然後皮夾遺留在廁所的這一段期間,你有無使用過你的皮夾?)有。(問:使用了幾次?一次。(問:在哪裡使用?)在樓上那間店,休息時間買飯吃。(問:在休息時間買飯吃的時候,你有無注意到你的皮夾裡面之現金有多少?)我沒有仔細數,可是大概看那個數量是對的。(問:你買完了便當、餐點以後,把皮夾收起來,是放在哪裡?)一樣放在口袋裡。(問:你在放在口袋之前,有無確認說,你的皮夾裡面的錢有多少?)因為結帳時間很短,我不會確認兩次。(問:再次與你確認,買完餐點、你回到7-11了,直至你要去上廁所,然後在廁所裡面把皮夾拿出來,你把皮夾拿出來的當下,你有再確認你的皮夾裡面之現金有多少嗎?)沒有。」之情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60頁),可知在告訴人所指將現金5000元放入皮包後,一直到皮包遺留在廁所之間,在告訴人家中告訴人的皮包是離身的、告訴人帶著皮包離家時,並未確認皮包內現金之確實數量為何、告訴人在使用廁所遺留皮包之前,曾經拿出皮包使用購物;告訴人購物結帳完成收回皮包時,並未再確認皮包內現金之確實數量為何、告訴人在廁所內將皮包拿出來放在馬桶水箱蓋上時,並未確認皮包內現金之確實數量為何。依此,縱使告訴人所指「當日下午1、2點把現金5000多元放在皮包內,但在我回到廁所找回遺失之皮包後,發現裡面少了3000元」乙節為真,然在107年3月26日案發當天13時起至17時37分之間,關於「告訴人皮包內少了3000元」之原因,除了「被告在廁所內將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取走侵占」之可能性外,並不能排除「皮包在告訴人家中離身時,皮包內現金遭人取走」或「告訴人在取出皮包購物使用之過程中,現金掉出或遭竊」之可能性,顯然無法逕認告訴人所指「皮包內現金短少3000元」一事,確係因「被告在廁所內將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取走侵占」所致。是以,本件尚不足以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及檢察官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
(三)再者,綜核前舉被告歷來供述內容、警察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內容筆錄、告訴人指訴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自始否認侵占犯行、前述監視錄影內容(含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並未攝錄到被告從告訴人皮包內取走現金之畫面、告訴人並不確定把皮包馬桶水箱蓋上時,皮包內到底還剩下多少現金,更未親眼目睹被告有從皮包內取走現金之舉動。因此,總和前揭證據資料予以評價判斷,依然無法產生「被告有取走告訴人皮包內現金3000元」之無疑確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
(四)至於被告使用完廁所,與告訴人碰面後,雖有在高鐵站內奔跑之行為,不論其奔跑之原因係為趕高鐵班車,亦或為逃離告訴人之理論糾纏,均無從遽認被告係畏罪而奔逃,更不得憑以推認被告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五)此外,檢警於本件案發後,並未在被告處搜得任何之贓物,足見本案確實並無任何直接有力跡證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告訴人所遺失之現金,顯然在訴訟上,就「被告犯下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待證事實,檢警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