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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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林國良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 屏東縣 第18屆來義鄉鄉長候選人 竇望義 有親戚關係,為圖竇望義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某工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共3,
000元予 周玉花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其中1,000元向周玉花行賄,並囑周玉花向有投票權之其妹 周玉雲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周玉雲之子行賄。周玉花明知林國良所交付上開金錢中之1,000元,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竇望義之代價,其餘2,000元則係向周玉雲及其子行賄之款項,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國良共同基於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竇望義;另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賄賂2,000元至周玉雲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南和267號住處,轉交賄賂2,000元,以其中1,000元向周玉雲行賄,並囑將其餘1,000元轉交其子,周玉雲明知周玉花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竇望義之代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國良共同基於預備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竇望義,惟周玉雲尚未將該1,000元交付其子。嗣經檢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周玉花交回之賄賂1,000元,及周玉雲繳回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周玉雲自己所收受之賄賂,業已花用一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5頁;選偵102卷第353至357、379至383頁;本院卷第22、72、119頁),核與證人周玉花、周玉雲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31、39至43頁;選偵102卷第41至45、83至89頁),並有被告交付予證人周玉花、周玉雲之賄賂共2,000元現金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19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262號函所附來義鄉鄉長候選人登記冊及選舉人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8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9、51至59頁;選偵183卷第
17、35至37頁;選偵102卷第317至31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如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經第三人轉達,而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詳言之,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向證人周玉花交付賄賂,藉此與其約定在該次鄉長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其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周玉花為被告向證人周玉雲交付賄賂,藉此與其約定在該次鄉長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其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對證人周玉花、周玉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又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證人周玉花就向有投票權人之證人周玉雲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周玉雲間就預備對周玉雲之子交付賄賂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預備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㈢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證人周玉花請證人周玉雲轉交其子之賄賂,因尚未告知轉交,尚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交付賄賂予證人周玉花,並囑證人周玉花轉交賄賂予證人周玉雲之行為,係為使同一候選人即竇望義能於該屆來義鄉鄉長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07年11月23日同日之相同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之同一處,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起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
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使其親戚竇望義順利當選來義鄉鄉長,竟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衡量被告尚非候選人,且本案賄賂之票數及金額僅3票、3,000元,對國家法益及選舉公正性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考量其自陳國小4年級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之子,目前從事開怪手工作,每月收入9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經本院認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受有期徒刑1年
8月之宣告,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考量被告賄賂票數、金額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四、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再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亦不相適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1,000元現金,為被告交付予證人周玉花作為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證人周玉花於107年11月30日警詢時提出扣案等情,有證人周玉花警詢筆錄、上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警卷第27、45至47;選偵183卷第17頁),證人周玉花、周玉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而檢察官就此尚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賄賂1,000元現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證人周玉花為被告交付予證人周玉雲囑其伺機向有投
票權之子行賄之1,000元,亦屬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證人周玉花為被告交付予證人周玉雲其餘之1,000元現金,為證人周玉雲收受之賄賂,業經證人周玉雲花用而未扣案,業據證人周玉雲警詢時證述於卷(警卷第41頁),既非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刑後予以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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