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柯鴻裕 被上訴人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亞麟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亞麟,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旗尾段122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預定建築10棟鋼筋混凝土造參層建物,樓地板總面積2,125.5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及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私設通路寬度至少需6公尺。然而,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伊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近的公路為東側的東海路434巷道,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209之9地號公有地(下稱209之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擬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於原審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209之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1.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道路,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48年3月17日分割出北旗尾段122之1地號土地,嗣於51年9月18日再分割出北旗尾段122之2、122之3、
122之4、122之5地號土地,而北玄街123號係於73年10月11日由東林路7號整編而來,該門牌於35年10月1日即有人設籍,仁愛街158巷8號則於73年10月11日由東林路5號整編,於47年6月27日亦有設籍,足見現在屏東縣○○鄉○○街及東海路158巷道路於35年間即已存在,當時路名為東林路,依土地歷年沿革,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之北旗尾段
122地號,因此造成系爭土地形成袋地,致與公路不能聯絡。伊管理之209之9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同段209之1地號土地,該地又係分割自同段209地號(即重測前北旗尾段12
3之4地號)而來,並非分割自重測前之北旗尾段122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鄰地,不能通行209之9地號土地。此外,209之9地號土地,計劃作為枋寮鄉東海村農、漁產品展銷市場,基於公共利益,亦不宜作為上訴人通行之用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
209之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1.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道路,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209之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地,而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四鄰皆未與公路相臨,往東經過209之9地號土地可接東海路434巷柏油道路,往北經周圍鄰地可接北玄街,往南經周圍鄰地則可接仁愛街158巷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與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上訴人必須經由東側、北側或南側之周圍地,方能通行公路,自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有通行之困難,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堪屬可採。
七、本件爭點所在:⑴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⑵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審附圖)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見)。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之北旗尾段122
地號,造成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上訴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鄰地,不能通行209之9地號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鄉○○街於91年方登記為國有土地,整編前之東林路縱於35年即已存在,當時尚未登錄為國有地,自未全部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北旗尾段122地號於51年分割出系爭土地,即非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云云置辯,經查,重測前之北旗尾段122地號土地,於48年3月17日分割出同段122之1地號土地,嗣於51年9月18日再分割出122之2、122之3、
122之4、122之5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1至33頁),足見系爭土地於51年分割自北旗尾段122地號土地。此外,審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北旗尾段122地號土地歷年沿革即如附表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北側臨北玄街之同段328、329、330、331、332、
333、333-1、333-2、333-3、334、335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北旗尾段122之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30
1至322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北旗尾段122之1地號土地,對照北玄街及仁愛街158巷目前所在位置,顯見北旗尾段122地號土地於51年分割之後,系爭土地即已不通公路。上訴人雖稱整編前之東林路,尚未登錄為國有地,而未全部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云云,惟據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月14日制定之臺灣省各縣市編釘門牌辦法第7點規定「門牌號數之編列,以路(街巷)為單位…」(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可見當時法令規定門牌號碼編列以路(街巷)為單位。而東海村北玄街123號於73年10月11日由東林路7號整編,35年10月1日即有人設籍,仁愛街158巷8號則於73年10月11日由東林路5號整編,47年6月27日即有人設籍,亦有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屏枋戶字第107301095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6頁),足見整編前之東林路於北旗尾段122地號土地51年分割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以整編前之東林路尚未登錄為國有地為由,主張道路並未全部開闢供公眾通行云云,即乏憑據,不足採信。因此,重測前之北旗尾段122地號土地,先於48年分割出同段122之1地號土地,當時北旗尾段122地號土地尚可接北方的北玄街(整編前東林路),並且有人設籍,編釘門牌,然後於51年再分割出系爭土地時,造成系爭土地被北旗尾段122之3、122之
2地號土地阻隔,不通北玄街。是以,土地所有人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不得因而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系爭土地於51年分割成為袋地,此為土地所有人所得預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被上訴人之209之9地號土地,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上訴人不得通行209之9地號土地,其餘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管理之209之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1.3
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其鋪設瀝青混凝土道路,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48年3月17日分│併入北旗尾段122之│重測後為南山段│分割出南山段│││割出北旗尾段│5地號(原審卷二│311地號│311之1地號│││122之1│P56)│(原審卷二P56├──────┬──────┤││(原審卷三P21││)│分割出南山段│併入南山段│││)│││311之2地號│208之1地號│││││├──────┼──────┤│││││分割出南山段│併入南山段││││││311之3地號│208地號│││││├──────┴──────┤│││││分割出南山段311之4地號│││││├─────────────┤│││││分割出南山段311之5地號│││││├─────────────┤│││││分割出南山段311之6地號│││││├─────────────┤│││││分割出南山段311之7地號│││├─────────┴┬──────┴─────────────┤│││分割出北旗尾段122之│重測後為南山段312地號││││7地號├───────┬────────────┤││││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22地號│││││122之8地號│││││├───────┼────────────┤││││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21地號│││││122之9地號│││││├───────┼────────────┤││││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20地號│││││122之10地號│││││├───────┼────────────┤││││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19地號│││││122之11地號│││││├───────┼────────────┤││││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18地號│││││122之12地號│││││├───────┼────────────┤││││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17地號│││││122之13地號│││││├───────┼────────────┤││││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16地號│││││122之14地號│││││├───────┼────────────┤│北│││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15地號│││││122之15地號│││││├───────┼────────────┤│旗│││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14地號│││││122之16地號│││││├───────┼────────────┤│尾│││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13地號│││││122之17地號│││││├───────┼────────────┤│段│││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10地號│││││122之18地號│││││├───────┼────────────┤│1│││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09地號│││││122之19地號│││2││├───────┼────────────┤││││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08地號││2│││122之20地號│││││├───────┼────────────┤││││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07地號││地│││122之21地號│││││├───────┼────────────┤││││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06地號││號│││122之22地號│││││├───────┼────────────┤│︵│││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05地號│││││122之23地號│││91││├───────┼────────────┤││││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04地號││年│││122之24地號│││││├───────┼────────────┤│3│││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03地號│││││122之25地號│││月││├───────┼────────────┤││││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02地號││18│││122之26地號│││││├───────┼────────────┤│日│││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01地號│││││122之27地號│││重├───────┼──────────┴───────┴────────────┤││51年9月18日│重測後為南山段335地號(原審卷二P18)││測│分割出北旗尾段├─────────┬─────────────────────┤││122之2(原審│分割出北旗尾段122│重測後為南山段334地號(原審卷二P23)││後│卷三P26)│之6地號(原審卷二│││││P18)│││為│├─────────┼─────────────────────┤│││分割出北旗尾段122│重測後為南山段328地號(原審卷二P27)││南││之31地號(原審卷二│││││P18)│││山│├─────────┼────────┬────────────┤│││分割出北旗尾段122│併入北旗尾段122│重測後為南山段329地號││段││之32地號(原審卷二│之30地號(原審卷│││││P18)│二P49)│││3│├─────────┼────────┴────────────┤│││分割出北旗尾段122│重測後為南山段330地號(原審卷二P26)││2││之33地號(原審卷二│││││P18)│││5│├─────────┼─────────────────────┤│││分割出北旗尾段122│重測後為南山段331地號(原審卷二P22)││地││之34地號(原審卷二│││││P18)│││號│├─────────┼─────────────────────┤│││分割出北旗尾段122│重測後為南山段332地號(原審卷二P28)││︶││之35地號(原審卷二│││││P18)││││├─────────┼─────────────────────┤│││分割出北旗尾段122│重測後為南山段333地號(原審卷二P38)││││之36地號(原審卷二├─────────────────────┤│││P18)│分割出南山段333之1地號(原審卷二P38)││││├─────────────────────┤││││分割出南山段333之2地號(原審卷二P38)││││├─────────────────────┤││││分割出南山段333之3地號(原審卷二P38)││├───────┼─────────┴─────────────────────┤││51年9月18日分│91年3月18日重測後為南山段324地號(原審卷二P15)│││割出北旗尾段││││122之3(原審││││卷三P28)│││├───────┼─────────┬─────────────────────┤││51年9月18日分│91年3月18日重測後│105年7月26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割出北旗尾段│為南山段323地號││││122之4(原審│(原審卷二P9)││││卷三P30)││││├───────┼─────────┴─────────────────────┤││51年9月18日分│併入北旗尾段122之1地號(原審卷二P56)│││割出北旗尾段││││122之5(原審││││卷三P32)│││├───────┼───────────────────────────────┤││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26地號(原審卷二P47)│││122之28地號(││││原審卷二P47)│││├───────┼───────────────────────────────┤││分割出北旗尾段│重測後為南山段327地號(原審卷二P48)│││122之29地號(││││原審卷二P48)│││├───────┼─────────┬─────────────────────┤││分割出北旗尾段│併入北旗尾段122之│合併重測後為南山段329地號(原審卷二P49)│││122之30地號(│32地號(原審卷二││││原審卷二P49)│P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