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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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陳清榮 訴訟代理人 陳景雄 被告 簡昭愛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告 簡自德
簡正源 簡正道 簡自然 廖麗花 簡振郎 簡玉守 簡琮育 簡馗民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被告 簡秀卿
簡義龍 簡福明 黃俊中 簡登取 簡登超 簡順發 簡順隆 簡永華 簡永佳 陳簡素鑾 簡素端 劉簡素慎 簡淑燕 簡靖洋 簡煌 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面積三0七‧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二之一地號面積三一五‧二九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三八‧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九二‧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三之三地號面積七四‧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三之四地號面積四四六‧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一七‧七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三五一‧0四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一0四‧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振郎按應有部分八二一八分之四八三0與被告簡永華、簡永佳、陳簡素鑾、簡素端、劉簡素慎、簡淑燕、簡靖洋、 簡煌章 公同 共有八二一八分之三三八八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四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義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五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順隆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五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順發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一0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昭愛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七0‧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福明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七六‧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中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四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登取、簡登超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一九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琮育、簡馗民、簡秀卿依次按應有部分一七二五六分之二八一八、一七二五六分之二八一八、一七二五六分之一一六二0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五0‧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自德按應有部分五五六九分之一八五七與被告簡正源、簡正道、簡自然、廖麗花按應有部分各五五六九分之九二八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一一五‧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簡昭愛、簡自德、簡正源、簡正道、簡自然、廖麗花、簡琮育、簡馗民、簡秀卿、簡義龍、簡福明、黃俊中、簡登取、簡登超、簡順發、簡順隆按附表一所示巷道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簡琮育、簡馗民、簡秀卿應補償被告簡玉守、簡登取、簡登超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合併後持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後,簡秀卿於訴訟繫屬中受讓共有人 簡鐘慶 之應有部分,並經拍賣程序取得 簡清魁 (遺產管理人為 鍾武雄 律師)所遺之應有部分,則簡鐘慶、簡清魁即遺產管理人鍾武雄律師已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原告追加簡秀卿為被告,並撤回已非共有人之被告,其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簡昭愛、簡自德、簡振郎、簡琮育、簡馗民、簡秀卿、黃俊中、簡順發外)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面積307.31平方公尺、同段162之1地號面積315.29平方公尺、同段163之1地號面積138.63平方公尺、同段163之2地號面積192.55平方公尺、同段163之3地號面積74.45平方公尺及同段
163之4地號面積446.61平方公尺之六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按附圖一所示之擬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四、被告簡琮育、簡馗民、簡秀卿則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基地內私設通路者,通路寬度應至少留設6公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尺,並應設汽車迴轉道,為免將來分得土地不能建築使用,私設通路寬度必須留設6公尺,即應以附圖二所示之擬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告簡昭愛、簡自德、黃俊中、簡順發均陳述:私設通路寬度若留設6公尺,將致分得土地面積減少,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擬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表明分割方法。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見卷一第85頁、卷二第235至
293頁),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亦有同意書等件可參(見卷一第361至365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相同,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六、再查,系爭土地類似梯形,經界線曲折,並不方整,公路位於西側及北側,地上有共有人之鐵皮涼棚、鐵皮屋、磚造房屋等建築物,四鄰並已建造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5至71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二第141至143頁),可見系爭土地除北側之外,並未直接面臨公路,裡地必須私設巷道往南經鄰地(同段17
0地號)對外以接公路。被告簡秀卿等人雖主張為免將來分得土地不能建築使用,私設通路寬度必須留設6公尺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公路,裡地須私設巷道往南經鄰地,方能對外通往公路,而鄰地(即同段170地號)為私人之共有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一第395頁),其寬度不過3公尺左右,則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亦不能維持寬度6公尺,即無擴建寬度6公尺通路之必要。而且,原物分配結果,被告簡秀卿等人受分配面積已然較其持分面積為多,擴建私設通路,保持寬度6公尺,無異強令其餘共有人減少可供分配之面積,未免不公。爰審酌附圖一、二之擬分割方法,共有人分配位置,幾無差距,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未直接面臨公路,裡地私設通路並無擴建寬度6公尺之必要,附圖一所示之擬分割方法,原物分配結果,共有人共同分擔巷道面積,各自取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價值較為相當,因認該分割方法,較為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查,分割結果,被告簡登取、簡登超受分配面積減少1.89平方公尺,被告簡玉守未受分配,被告簡琮育、簡馗民、簡秀卿受分配面積則增加34.08平方公尺,到場共有人多數同意按公告現值找補(見卷三第21
0頁),堪認公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500元,據此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之擬分割方法,較為公允,已如前述,並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一:
┌─┬────┬────┬────┬────┬────┬────┬────┬────┬───────┬──────┐│編│共有人│161地號│162之1│163之1│163之2│163之3│163之4│持分面積││││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合計(平│合併後持分比例│巷道持分比例││││││││││方公尺)│││├─┼────┼────┼────┼────┼────┼────┼────┼────┼───────┼──────┤│1│陳清榮│25/160│989/1000│50/278│50/278│50/278│50/278│513.13│51313/147484│51313/133797│├─┼────┼────┼────┼────┼────┼────┼────┼────┼───────┼──────┤│2│簡昭愛│14/160││28/278│28/278│28/278│28/278│112.72│11272/147484│11272/133797│├─┼────┼────┼────┼────┼────┼────┼────┼────┼───────┼──────┤│3│簡自德│58/960││││││18.57│1857/147484│1857/133797│├─┼────┼────┼────┼────┼────┼────┼────┼────┼───────┼──────┤│4│簡正源│29/960││││││9.28│928/147484│928/133797│├─┼────┼────┼────┼────┼────┼────┼────┼────┼───────┼──────┤│5│簡正道│29/960││││││9.28│928/147484│928/133797│├─┼────┼────┼────┼────┼────┼────┼────┼────┼───────┼──────┤│6│簡自然│29/960││││││9.28│928/147484│928/133797│├─┼────┼────┼────┼────┼────┼────┼────┼────┼───────┼──────┤│7│簡玉守│4/160││8/278│8/278│8/278│8/278│32.2│3220/147484││├─┼────┼────┼────┼────┼────┼────┼────┼────┼───────┼──────┤│8│簡振郎│6/160││12/278│12/278│12/278│12/278│48.3│4830/147484││├─┼────┼────┼────┼────┼────┼────┼────┼────┼───────┼──────┤│9│廖麗花│29/960││││││9.28│928/147484│928/133797│├─┼────┼────┼────┼────┼────┼────┼────┼────┼───────┼──────┤│10│簡琮育│14/640││7/278│7/278│7/278│7/278│28.18│2818/147484│2818/133797│├─┼────┼────┼────┼────┼────┼────┼────┼────┼───────┼──────┤│11│簡馗民│14/640││7/278│7/278│7/278│7/278│28.18│2818/147484│2818/133797│├─┼────┼────┼────┼────┼────┼────┼────┼────┼───────┼──────┤│12│簡福明│20/160│││40/278│40/278││76.83│7683/147484│7683/133797│├─┼────┼────┼────┼────┼────┼────┼────┼────┼───────┼──────┤│13│簡登取│10/160││20/278│20/278│20/278│20/278│80.52│8052/147484│8052/133797│├─┼────┼────┼────┼────┼────┼────┼────┼────┼───────┼──────┤│14│簡登超│10/160││20/278│20/278│20/278│20/278│80.52│8052/147484│8052/133797│├─┼────┼────┼────┼────┼────┼────┼────┼────┼───────┼──────┤│15│簡順發│14/320││28/556│28/556│28/556│28/556│56.37│5637/147484│5637/133797│├─┼────┼────┼────┼────┼────┼────┼────┼────┼───────┼──────┤│16│簡順隆│14/320││28/556│28/556│28/556│28/556│56.37│5637/147484│5637/133797│├─┼────┼────┼────┼────┼────┼────┼────┼────┼───────┼──────┤│17│簡永華│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33.88│公同共有││├─┼────┤7/160││14/278│14/278│14/278│││3388/147484│││18│簡永佳││││││││││├─┼────┤││││││││││19│陳簡素鑾││││││││││├─┼────┤││││││││││20│簡素端││││││││││├─┼────┤││││││││││21│劉簡素慎││││││││││├─┼────┤││││││││││22│簡靖洋││││││││││├─┼────┤││││││││││23│簡淑燕││││││││││├─┼────┤││││││││││24│││││││││││││簡煌章│││││├────┼────┼───────┼──────┤││││││││14/278│22.49│2249/147484││├─┼────┼────┼────┼────┼────┼────┼────┼────┼───────┼──────┤│25│簡秀卿│28/320│11/1000│28/278│28/278│28/278│28/278│116.2│11620/147484│11620/133797│├─┼────┼────┼────┼────┼────┼────┼────┼────┼───────┼──────┤│26│簡義龍│││16/278│16/278│16/278│16/278│49.05│4905/147484│4905/133797│├─┼────┼────┼────┼────┼────┼────┼────┼────┼───────┼──────┤│27│黃俊中│││40/278│││40/278│84.21│8421/147484│8421/133797│└─┴────┴────┴────┴────┴────┴────┴────┴────┴───────┴──────┘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簡秀卿│簡琮育│簡馗民││受補償人││││├────┼─────┼─────┼─────┤│簡玉守│16萬2,600│3萬9,450│3萬9,450│├────┼─────┼─────┼─────┤│簡登取│4,740│1,155│1,155│├────┼─────┼─────┼─────┤│簡登超│4,740│1,155│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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