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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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貳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怡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電子菸油2瓶,為藥事法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及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4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等情,有該署106年8月17日FD
A研字第1060028473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電子菸油,均為被告所有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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