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告乙○○
丁○○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丁○○、丙○○分別於民民國81年9月14日、81年2月11日、81年9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均擔任技術員之工作,每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3,460元、45,075元、43,460元,詎被告為規避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與伊等分別訂定3年、1年、6月、3月或2月不等之「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嗣依序於95年2月28日、95年2月28日、95年3月31日,以與伊等契約期間屆滿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形式上雖為定期契約,實則迄至被告終止契約時止,伊等受雇期間已達14年之久,所任工作復具有繼續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中關於定期之約定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法強制規定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乃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復命伊等辦妥離職,拒絕伊等提供勞務,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原告乙○○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乙○○43,460元。㈢被告應自95年3月1日起至原告丁○○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丁○○45,075元。㈣被告應自95年4月1日起至原告丙○○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丙○○43,460元。㈤並 陳明 願就上開聲明㈡至㈣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府而於87年6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原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工處)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合約及勞工僱傭契約由伊承擔。原告乙○○、丙○○自始即係基於「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下稱北宜高工程)受僱,而原告丁○○原係因「南化水庫溢洪道工程」受僱,嗣該工程完工前,因已不需要其所具備技術之勞工,適北宜高工程有需,經徵詢原告丁○○意願,雇用其至北宜高工程工作,是原告等係基於特定工程而受僱於伊,兩造間所簽訂者為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北宜高工程亦已完工,不需原告所具備技術之勞動,兩造間勞動契約均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惟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者應僅為「員工薪資」部分,亦不含屬恩惠性給與之「工作津貼」及「施工津貼」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因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府而於87年6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原退輔會榮工處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合約及勞工僱傭契約由被告承擔。而原告乙○○、丁○○、丙○○分別自81年9月14日、81年2月11日、81年9月14日起,與退輔會榮工處及嗣後承擔之被告簽訂為期3年、1年、6至2月不等之系爭勞動契約書,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薪資每月10日發放,最後乙次契約書約定屆期日依序為95年2月28日、95年2月28日、95年3月31日,經被告於95年2月17日、95年3月8日以與原告等契約期間屆滿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後即未續訂新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通知單、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通知終止契約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79號卷第17至59頁)及被告提出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被告以契約屆滿為由解僱其等,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工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性質究為何?
五、經查: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二、雖經另訂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可認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勞動契約書,不問係與退輔會榮工處抑與
被告所簽訂,其首端名稱均載明為「僱用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書」,有系爭勞動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北勞調卷第24至5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除退輔會榮工處與原告丁○○於81年2月11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係約定契約期限為「自中華民國81年2月11日起至本處承建南化水庫溢洪道主體工程結束止」外(見本院卷第30頁),其餘之契約書,或記載甲方即雇主為退輔會榮工處「北宜施工處」(見上開北勞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或載明「甲方因承辦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僱用乙方擔任…」(見上開北勞調卷第24、42、43頁)、「甲方因承辦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乙方擔任其中部分工作」、「甲方因承辦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乙方擔任…職務」等語(見上開北勞調卷第25至41、44至56頁)。而「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姑不論被告是否係分次投標取得或係分段施作,抑不論各標次工程與業主間是否定有完工日期,其工程之完工,乃可確定,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亦非原告所不得預期,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並堪認原告均應明知被告係因應特定性工程之需要而僱用原告。
㈢觀諸系爭勞動契約書中就原告之工資、工作時間、例假日、
特別休假、請假、勞健保與職業災害之補償已予明定,就契約期限部分,或約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勞僱期間,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即被告)不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如上開北勞調卷第24頁所載),或約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即被告)不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如上開北勞調卷第25頁所載)。另於就契約之終止部分,亦約定「因契約期滿而終止時,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向甲方要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如上開北勞調卷第24頁反面第11條第5項、第25頁第10條第4項)等情,益徵兩造均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甚明,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定期性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異議或保留,且願依契約內容而為訂立,自不得再謂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而為主張。
㈣查被告承攬之北宜高工程,包括坪林頭城段、雪山隧道導坑
工程,最後竣工日為95年4月15日,業據被告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堪認被告抗辯本件因契約到期,且工程已不需要原告所具備技術之勞工,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等語,應可信實。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違反勞基法第9條規定云云,為無足取。其復主張原告丁○○原於南化水庫溢洪道工程工作,完工前被調至北宜高工程,縱認北宜高工程完工,應依往例將原告調配至其他工程繼
續工作或依法資遣云云,然本件暨係定期契約,且有無再為僱用勞工之必要,應係由雇主基於企業營運整體考量決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定有「定期職工改不定期契約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其等所從事者為既為被告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自屬有繼續性之工作,不因該業務之來源而影響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之性質,且原告亦享有特別休假,與一般定期契約無特別休假不同,顯見被告係為規避主管機關審核及勞基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強制規定而以一年以下定期契約名義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關於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固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後段固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並未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勞資事件所涉兩造間私權利之法律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均無認定兩造契約實體關係之權責,原告所提勞委會函文除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外,依上開說明,亦可知不論系爭勞動契約書是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對於系爭勞動契約具定期、特定性之性質均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故為規避主管機關審核,是該期間約定為無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殊不足取。至於原告所引其他判決,除個案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外,亦無從拘束本院之見解。
⒉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
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故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認定之,而非以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本件原告從事者為被告公司登記範圍之業務,而公司僱用勞工,不論定期與否,亦必係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以增進公司之經濟效益,鮮少有僱用勞工而非從事於雇主主要之經濟活動者。且倘若認勞工從事者為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即屬具有繼續性,將使勞基法關於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具文,是原告主張只要是主要或持續性營業,即應屬繼續性工作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訂有系爭改不定期契約作業要點(見上開北勞調卷
第60至62頁),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係因對特定工程所需而僱用之定期契約勞工,該勞工僅限於契約約定時間提供勞務,其對優秀之勞工希能有長期合作而非限於特定工程機會,故訂有系爭作業要點等語。查依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多項工程及所衍生之業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就其業務及經營運作上,對於勞工之需求,係因應特定性工作或有持續之必要,本即應視情況而決之,則被告上開所辯,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有相違之處,應可信實。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性質,既應視實際情況而定,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時,亦知係為特定性工作,已如前述,殊與系爭作業要點無涉,原告執此謂被告有脫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⒋至於原告得享有特別休假,乃因系爭勞動契約書中有關於
特別休假之約定,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約定被告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以此主張本件應係不定期契約,被告有脫法行為云云,亦無足取。
⒌系爭契約書既載明被告因承辦北宜高工程而僱用原告,並
均約定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被告不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係為承辦北宜高工程而僱用原告,承辦工作內容明確,足認係在特定期間內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是本件縱因其間另簽新約多次,然因該工程期間較長,乃展延簽訂新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各該契約應屬有效,不因此變成不定期契約,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脫法行為或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可言。原告既簽訂系爭契約書又擔任工作,即應依照契約內容履行,其等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為規避法律而故為簽定定期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承攬之北宜高工程係分次投標取得,並就取得之工程成立多處工程單位加以調配,另設機電隊、維修隊予以協助,每標工程均有預定完工日期,系爭契約書則均以特定期限訂定契約終止日,或概括列承辦工程為北宜高工程,就原告實際於何段工程工作未為記載,與可在特定性期間之要件不符,應係不定期契約云云,即無可取。
㈥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既係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
而兩造間所簽訂最後乙次之勞動契約期限既依序於95年2月28日、95年2月28日、95年3月31日屆滿,依契約約定,期滿時契約終止,本無待被告之預告,被告自無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是原告聲請傳訊原告到庭說明施工內容,即無必要從而,另兩造爭執北宜高工程是否完工及工作津貼、施工津貼是否應列入工資,均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定期契約,因期限屆滿而告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等如聲明所示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既受敗訴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