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街○○巷○號6樓
戊○○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79,59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本院卷第2頁背面)。」但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擔賠償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故無法確認是否有權得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故除保留原來聲明外,並增列聲明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3,979,596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79,596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第1、2項給付如其中一方為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為更正其聲明部分,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係為台北銀行之同事,甲○○離職後至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原告則為永盛公司股東,87年7月30日甲○○向原告借取如附表所示之永盛公司股票4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表明因欲將永盛公司改為綜合證券商,欲再向銀行借款,故必須提示予銀行,並承諾三個月內返還。原告自始無將系爭股票讓與甲○○或訴外人 吳鳳霞 之意思,更未有提供向他人設質情事。詎料,甲○○於借得股票後即避不見面,其後更逃匿無蹤,原告於93年11月23日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後,方知系爭股票遭甲○○、吳鳳霞在87年8月間交付予被告戊○○供為借款之擔保品。甲○○既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從原告處借得之40萬股永盛公司股票交付予戊○○,顯係為無權處分,戊○○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40萬股永盛公司股票,且甲○○、吳鳳霞並未將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予戊○○,然戊○○卻佯稱其為質權人,先取得本院92年度拍字第1791號拍賣質物之執行名義後,復於93年4月21日聲請就系爭股票予以查封。另因永盛公司與元富公司前於89年7月24日合併,以元富公司為存續公司,故系爭股票已無法在市面流通,然戊○○卻一再透過法院執行程序,非法要求元富公司將永盛公司之股票換發為元富公司之股票,元富公司明知系爭股票在拍賣前每年之股利、股息均由原告領取,卻違反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23條之相關規定,不法先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換發為原告名義所有之元富公司股票294,117股,再將該股票改為甲○○、吳鳳霞二人共同戶名義所有,而由本院委託中央信託局予以拍賣,拍賣所得共3,979,596元,如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實質淨得款項為3,961,688元。原告所有市值3,979,596元之系爭股票,因被告三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股票業經元富公司註銷已不存在,故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為金錢賠償。並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9,596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被告三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時,然甲○○之侵權行為與戊○○、元富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均屬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979,596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元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79,596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1、2項給付,如其中有一方為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辯稱:原告自87年7月30日至93年11月間,均未主張有股票借貸情事,反稱知悉甲○○是要拿系爭股票去借款。關於原告與甲○○間交付股票之真正目的,第三人難以明瞭,但即便是甲○○個人所為之私擅質押行為,原告何以長久未採取法律行動,且事隔多年之後,再主張其不知情。
衡諸常情,一般人將股票交予他人,並蓋妥印鑑章、填具轉讓申請書等手續,已推定有轉讓之意思,焉有長期置之不理,迨於6年後亦未採取任何法律追究。另執行法院依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及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規定,代為背書為甲○○名義後拍賣抵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元富公司則以:元富公司係依據執行法院通知辦理換發或交付股票之作業,並非故意不法將系爭股票換發為元富公司股票,且元富公司與戊○○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永盛公司與元富公司於89年7月24日合併,永盛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富公司為存續公司,故自公司合併後系爭股票現已無法流通。
(二)戊○○前以甲○○、吳鳳霞為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並聲請拍賣質物,經取得本院92年度拍字第1791號拍賣質物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質物(案號為93年度執字第14401號),又元富公司於執行程序中,先於93年5月5日以(93)元股代字第31號函向本院執行處表示,系爭股票並未存放於元富公司保管,而永盛公司股票已無法流通,如擬拍賣,應持原永盛公司股票正本及相關文件親至元富公司換發新股。元富公司並於93年6月8日以(93)元證字第530號函告知戊○○及吳中仁律師,系爭股票依據元富公司股東名簿登載,前揭股票為原告所有,而本院92年度拍字第1791號裁定之相對人為甲○○及吳鳳霞,故戊○○委請吳中仁律師辦理永盛公司股票換發元富公司股票之申請恕難照辦。再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
8月12日以北院錦93執正字第14401號通知元富公司准由戊○○持永盛公司股票40萬股換發新股票,並委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甲○○、吳鳳霞所有之元富公司股票294,117股(股票34張),並將所得款項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本院機關專戶帳號50259號,但因前開股票記載之股東並非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故中央信託局無法拍賣,經戊○○聲請將前開股票記名為債務人甲○○、吳鳳霞名義,本院執行處復於同年12月1日通知戊○○於文到10內,逕向元富公司換發取得債務人名義之股票供執行法院拍賣。復經元富公司將前開股票之股東由原告變更為甲○○、吳鳳霞二人共有戶,經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後,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逕得款項為3,979,596元。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其同意,私擅向其借得之系爭股票交付予戊○○,並由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股票,元富公司除將系爭股票換發為元富公司股票外,復將原告名義之股票改為甲○○、吳鳳霞之共用戶名義所有,故被告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如被告三人非共同侵權行為時,則戊○○與元富公司間應與甲○○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戊○○、元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戊○○、元富公司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現析述如后:
(一)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又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86條、第90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係登記於其名下,且每年均由其受領現金股利、股息,故戊○○、元富公司應知悉其方為股票之所有權人。然查,甲○○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股票並持之向戊○○借款時,該股票背面業經原告背書,此有系爭股票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401號拍賣質物卷可參。另執行法院於拍賣股票時,因股票登記名義人與債務人不一致,而曾就甲○○為何取得系爭股票乙事詢問原告,經原告表示關於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二欄的出讓人章不記得是否為其親自蓋章(見93年11月23日之執行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頁),故系爭股票形式上既經原告背書交付予甲○○,已足使人產生甲○○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外觀。又甲○○前以可提供系爭股票擔保為由,向戊○○借款5,000萬元後未獲清償乙事,除有甲○○債權人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外,復經戊○○對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公訴,此亦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第63頁)。故戊○○辯稱其係因甲○○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股票為擔保之用,應為可採。故即便如原告所稱,其並無將系爭股票交付予甲○○,致使甲○○無權處分系爭股票,然戊○○既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股票質權,仍得行使質權人之權利。至戊○○是否應受善意受讓保護之規定,應以其取得質權時為斷,故即便戊○○嗣後知悉原告仍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仍不影響其業經取得之質權人地位。
(二)復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甲○○自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後,並未向永盛公司、元富公司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致系爭股票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法元富公司即將系爭股票得分配受領現金股利、股息交付予原告。然本件元富公司之所以將系爭股票換發為元富公司股票並將登記名義人由原告變更為甲○○、吳鳳霞共有,係依據執行法院之指示,此有本院執行處93年4月27日、5月21日、8月12日、12月1日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元富公司既依據執行法院之通知為辦理股票變更名稱及登記名義人,自難認元富公司前揭行為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元富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又甲○○於8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股票,並約定借期為3個月,此有原告所提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約甲○○本應於87年10月30前返還系爭股票,然系爭股票除經因永盛公司與元富公司合併後,換發為元富公司之股票外,復經本院執行處委請中央信託局拍賣後,故甲○○已無法返還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換發為元富公司股票後,拍賣得款3,961,688元,故原告自得請求甲○○返還此部分之金額,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甲○○並應自87年10月30日起即負擔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僅請求甲○○給付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961,688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股票字號│張數│股數│├──┼──────────────┼───┼─────┤│1│86-ND-0000000~86-ND-0000000│81張│81,000股│├──┼──────────────┼───┼─────┤│2│86-ND-0000000~86-ND-0000000│2張│2,000股│├──┼──────────────┼───┼─────┤│3│86-ND-0000000~86-ND-0000000│2張│2,000股│├──┼──────────────┼───┼─────┤│4│86-ND-0000000~86-ND-0000000│30張│30,000股│├──┼──────────────┼───┼─────┤│5│86-ND-0000000~86-ND-0000000│42張│42,000股│├──┼──────────────┼───┼─────┤│6│86-ND-0000000~86-ND-0000000│81張│81,000股│├──┼──────────────┼───┼─────┤│7│86-ND-0000000~86-ND-0000000│81張│81,000股│├──┼──────────────┼───┼─────┤│8│86-ND-0000000~86-ND-0000000│81張│81,000股│├──┴──────────────┼───┼─────┤│合計│400張│40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