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毆傷原告頭部等處,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300元、衣物鞋襪損失13,000元、業務損失18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律師費用9萬元,合計3,408,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300元及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以右手抓住原告頭髮,拖行原告撞牆及壓制推使頭部捶地之行為,是原告受傷部分應係額頭,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卻為頭皮下血腫8×10公分,足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卷證及常理不符,鈞院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業務損失,與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醫藥、衣物、鞋襪、比例原則業務損失,未盡舉證責任,1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另律師費用9萬元,非屬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費用或增加之生活負擔,且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本院95年4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是否有如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48號所載之傷害行為?
(二)如認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則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醫藥費?
2、慰撫金?
3、業務損失?
4、衣物損失?
5、律師費用?
(三)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爰分述之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如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48號所載之傷害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⑴兩造係分別居住在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1
45號6樓同棟大樓之鄰居;於93年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因原告飼養之小狗吠叫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推壓原告之頭部撞牆,致原告受有頭皮下血腫10x8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庭93年度易字第1593卷第56頁),核與案發後據報立即趕至現場之警員 林建良 目睹之情形相符(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卷第118至120頁),復有記載原告受有「頭皮下血腫10X8公分」傷害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均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是原告所受「頭皮下血腫10X8公分」之傷害,堪信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無訛。而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77條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卷。故被告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被告拖行撞牆之結果等語,應不足採。
⑵如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依前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如認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則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300元,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急住診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其中原告於93年1月28日赴台大醫院支出之診療費1,170元,被告並不爭執,堪認該等費用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提出其於94年3月5日、25日、8月13日、19日、9月7日、17日、24日及95年1月24日之費用證明單,除距離本件事發時,已逾1年以上,且看診之科別復為牙科與神經科,難認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至原告提出之逸能科技有限公司之低週波收據,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核與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上述之1,170元,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2、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此外,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方面,加害人所為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害人之苦痛、怨憤之慰藉,往往具有密切之關係,在以故意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怨憤深、苦痛難忘,如係因一時疏忽肇致傷害,被害人容有寬恕之心;被害人感受有異,慰藉程度亦應有所不同(見 王澤鑑 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第276頁)。
⑵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如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48號
所載之傷害行為,已如上述。本院爰審酌被告係擔任醫師工作,而原告係從事專利、商標代理業務,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3年度之綜合所得為:3,731,258元,財產總額為11,933,159元,而原告於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為2,826元,財產總額為14,844,608元,另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3、業務損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次按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如上所述,原告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下
血腫10x8公分之傷害,亦因之於肉體、精神上受有痛苦,惟衡諸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頭皮下血腫10X8公分),與其所從事專利、商標代理業務工作間,尚無因原告之前揭傷害即導致原告無法從事上開之工作,二者間顯欠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其因身心受創,業務大受影響等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衣物損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衣物、鞋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損,
有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憑,並提出日幣合計45,675元之領收書、領收證為憑,雖可認為原告上述財物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損,惟上開領收書領收證所載之衣物、鞋襪即係原告受傷當日所著之衣物、鞋襪,是否已不能回復原狀,均待證明,且該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13,000元,亦不相符,本院爰審酌上情,依上開規定,認為此部分財物損失應以7000元為適當。
5、律師費用?⑴按律師費用在採律師強制辯護或強制代理之國家,當事人
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固得請求敗訴之對造求償,惟我國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強制辯護或強制代理之制度,是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除應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宜須具有當事人不能自為訴訟或辯護行為與須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
⑵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之刑事案件,固提出其所支出律師
費用9萬元之收據2紙為證,惟上開之刑事案件,係兩造間之傷害案件,案情尚非複雜,核諸原告係從事專利、商標代理業務之人,衡情原告當有為己辯護之能力,則揆諸前開⑴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告訴其傷害乙節,業據台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自難認兩造間係互毆,又縱認兩造間係互毆,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亦與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不符,故被告辯以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7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業務損失7,000元,合計20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