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王采芬 被上訴人 蕭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鳳小字第33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件過失傷害事件時,以假中風戴口罩、手發抖來博取檢察官之同情,嗣後檢察官以事證不足給予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然案發當時,現場擺滿被上訴人做生意的花束,擋住攝影機鏡頭,致伊無法提供錄影光碟為證。又伊向派出所報案後至警員抵達現場採證,已有時間間隔,現場已被破壞。伊當時於欲牽車而彎腰開鎖時,確實因被上訴人於騎樓不當放置摺疊桌,致伊腰部受傷,被上訴人一再強辯,致法官誤判事實及證據,且法官准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為答辯,卻駁回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陳述,有失公允,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以原審未查明事證,逕認上訴人未能就其腰部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以摺疊桌占用騎樓所導致此節舉證而駁回其訴,原審判決並非公允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惟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無非係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其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