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第15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第2086號、第247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玉勛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4月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於103年4月
7日上午9時25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1時39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103年5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於103年5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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