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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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聲請人 韓立民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韓立民自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4萬0,847元。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為支應生活開銷,以債養債而積欠借款,於民國109年
7月17日向鈞院聲請調解,但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領有執行業務所得約2萬3,000元。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每月支出膳食費6,00
0元、油資5,000元、車輛保養維修費3,665元、車隊隊員規費4,913元、停車費1,500元、手機費699元、國民年金
987元、健保費675元、電費368元、水費93元、瓦斯費93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993元(計算式:6,00
0元+5,000元+3,665元+4,913元+1,500元+699元+987元+675元+368元+93元+93元=2萬3,993元),名下有執行業務所需汽車一輛、存款數千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3,765元,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9年9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以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合計約為
163萬4,151元(見本院卷第247-262頁、第293-295頁、第337頁-351頁;調解卷第26-7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以計程車為業,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約為2萬
3,000元,財產僅有出場超過6年之汽車一輛、存款1,59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3,765元,雖據其提出聲請人本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107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收入切結書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臺灣大車隊交易總表1份、行照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中國信託存簿影本1份、渣打銀行存簿影本1份、中國人壽保險單影本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正本2份、臺灣大車隊交易總表正本1份、存款餘額證明書3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影本1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1-15頁;
本院卷第35-39頁、第47-152頁、第163-166頁、第265-
276頁、第297-309頁),然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部統計處所製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結果所示(107年10月編印),10
6年專職計程車營業且有加入車隊者,每月平均營業總收入為5萬0,951元(見本院卷第360頁)。本件聲請人於北部地區執業且有加入車隊,陳報每月僅2萬3,000元收入,與上開調查報告結果差距過大,且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大車隊交易總表僅包含非現金交易,未列出現金交易部分,參酌上開交通部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本院暫以每月5萬元計算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後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油資5,00
0元、車輛保養維修費3,665元、車隊隊員規費4,913元、停車費1,500元、手機費699元、國民年金987元、健保費
675元、電費368元、水費93元、瓦斯費93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993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正本9份、臺灣大車隊隊員帳款明細表正本1份、停車費收據影本11份、手機費繳費證明單正本及繳費通知單影本7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正本及繳款單影本4份、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正本及繳費收據影本6份、電力繳費明細正本及繳費憑證影本4份、水費繳費一覽表正本及水費通知單影本5份、天然氣費收據查詢正本及天然氣費收據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246頁)。經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執行業務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
月雖有2萬6,007元可供清償(計算式:5萬元-2萬3,993元=2萬6,007元),參酌聲請人年滿64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縱加計聲請人現有財產,對於已屆期之債務,已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見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