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309號聲請人 鄭淑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愈敏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號分別為302485、WG00000000、WG00000000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號本票記載受款人均為 張雨潔 ,惟本票背面無張雨潔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另系爭本票其中票號302485號本票記載發票人為「 張晁瑩 」,與相對人並非同一人,自無從命本件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