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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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世泰 法定代理人 林貴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柯呆錫 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柯呆錫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1號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全額支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