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晉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士簡字」之記載更正為「士交簡字」、「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記載後補充「;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5,000元,於99年
12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已3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衡被告於夜間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非低,且其前3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10萬5,000元,猶再犯本件,顯見其仍未心生警惕,自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被告余晉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137之1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3年3月22日至95年3月21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4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6月3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天元宮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翌日(101年7月1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施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