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8,625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第123頁、第13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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