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2月9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此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簽發交付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其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實係相對人為矇蔽其父母而請求再抗告人幫忙而簽發系爭本票,雙方並曾約定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故前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顯然違法,爰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指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並約定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仍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於本件非訟再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酌,亦非屬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外,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不應許可。
四、至於再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為由,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程序,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