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
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自95年6月2日起未依
約清償,至95年11月1日止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計
新台幣(下同)99650元、利息及違約金計6502元,合計
欠款10萬6152元,及依約定條款第14條應給付之利息、違
約金。
2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310元(其中裁判費為1110元,登報費為2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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