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定「
易貸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載明於約定書。詎料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即拒絕繳付本息
,目前尚欠126,713元,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1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易貸金卡易貸申請書」
、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71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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