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林建宇
            5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
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4.6﹪(即日息
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
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8月1日止,除獲付部分本
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計算至95年8月1日
之已到期利息暨違約金9048元,合計150926元及其中本金
141878元部分自停止計息日之翌日(即95年8月2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
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繁治 」,於起訴後變更
為「乙○○」,並依法向本院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
明。又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授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當事人同意以原告總行或原告發卡之分支機構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查本件發卡之分支機構
為雙和分行係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
轄權。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
、附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張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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