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16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捌萬叁仟
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
伍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並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
依約按期清償融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6月者
按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
資本息,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現
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及現金卡融資餘額及利息及違約
金計算方式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千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法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6段9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