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雪兒 上訴人即被告 蘇彥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之101年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5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卓雪兒、蘇彥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命均應完成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偽造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印章肆枚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拾叁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又因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故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所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贅文,應予刪除)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卓雪兒、蘇彥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民國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卓雪兒、蘇彥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事發後之100年1月3日就有在臉書上貼文向告訴人 張慈峰 道歉,並將所收款項退款完畢,被告2人不但迅速道歉且彌補損害,且被告2人嗣後亦不再募款,並不斷分享救狗訊息,原審判決卻認被告2人犯後未能迅即對己行為道歉或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容有誤會。而告訴人於地檢署開庭時曾表示不接受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絡,不接受被告道歉,告訴人的電子信箱又將被告2人封鎖,被告2人實際上無法將道歉文寄予告訴人。另證人 陳慶安 可以證明證人在網路上幫被告講幾句話表示已退款善後,即遭網友狂罵,現經過1年已無人提及此事,不應再發文道歉,因此原審判決命被告2人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內容再寫道歉文並寄交給告訴人,反而會讓告訴人感覺被騷擾,實有未洽,請求減輕刑度及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緩刑負擔中之命向告訴人道歉部分得以免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業審酌被告2人自稱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應知悉收受網友發自善心之捐款,理應實支實付,若有剩餘則應退還,縱若確有自稱係基於預留將來照護流浪狗費用之動機,亦應誠實告知並取得捐款網友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然被告2人不思正途,竟反偽造不實收據並張貼於網際網路,用以取信善心救助流浪狗之網友,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不智、不當,亦顯渠等犯罪手段之惡劣,且其犯罪後未能迅即對己行為道歉或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引發眾多捐款人之批判,致使善事反成憾事,並使告訴人與其餘捐款人耗費更多勞力、時間及費用於本次事件上,並可能日後因此畏於救助其他流浪動物,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實甚嚴重,被告2人應受刑律之制裁。然被告2人均無任何刑事紀錄之品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卓雪兒自稱擔任服飾經理、喪偶並育有一幼子、被告蘇彥妃自稱擔任倉管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且將剩餘捐款退還捐款人之犯後態度等,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斟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教訓當已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8款,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完成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足認原審判決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2人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查,依被告卓雪兒所提供之網路留言資料(見警卷第25至第43頁)觀之,此事件於99年11月間即已引發多名網友留言,但依被告所述,卻遲至100年1月3日始上網張貼道歉文,直至100年2月9日始全數退款完畢,確實犯後未能迅速對己行為道歉或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然縱如此,原審判決之量刑並非僅針對此點,且已多方審酌,詳如上述,並無不當之處。再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雖稱無法到庭,惟亦對被告上訴意旨表示:是被告2人對伊封鎖臉書,現已無法看到被告2人臉書上之文章,伊當然願意提供電子郵件信箱接受被告2人之道歉文,至於張貼在被告2人臉書社群網站之文章,伊希望也可以看得到,如果被告2人要將伊加為好友伊也願意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卷第58頁)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並無排斥接受被告2人道歉之意。且依被告2人之年紀、智識程度等觀之,被告2人該如何妥適用字淺詞以撰寫道歉文,應可自行拿捏,並非難事,告訴人復願意提供電子郵件信箱供被告2人寄送道歉文,是被告2人擔憂無法將道歉文寄予告訴人或道歉文又將再度引起風波,實屬多慮,亦無再行傳訊證人陳慶安以證明道歉文將再引起網友批判之必要。綜上,原判決經審酌上揭情狀,量處前開罪刑並宣告緩刑,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綜合衡量,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審依職權所諭知緩刑負擔之執行方法及執行內容亦無執行上之困難,且此部份與原審認事用法無涉,對於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是亦難遽認原審依職權所諭知緩刑之負擔有所不當,而予以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雪兒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蘇彥妃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雪兒、蘇彥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命均應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肆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卓雪兒(網路暱稱 陳小吉 )與蘇彥妃(網路暱稱TeodoraSu、 小蘇 )於民國99年11月7日,在FaceBook(即俗稱「臉書」)網站上,發起救援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瀕臨死亡、網友暱稱為「妹妹」之黃金獵犬之募款活動,渠2人並提供卓雪兒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2個金融帳戶,作為網友提供用作治療救助「妹妹」之匯款帳戶,渠2人自99年11月8日起迄同年12月20日間,共獲得張慈峰等219位網友捐款新臺幣(下同)共計26萬8,331元,惟渠2人明知上開網友捐款數額已超過治療照護黃金獵犬「妹妹」所需之費用,然為取信於網友、令網友相信上開捐款確有用於「妹妹」之治療照護費用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日起迄同年12月20日間,接續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4枚,並購買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醫療費、食品費、清潔費等名目及費用,並將上開印章蓋印在收據上,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妹妹」之相關花費收據共13張,復持以張貼在臉書網站上作為支付「妹妹」治療照護費用之憑據,使網友誤認多數捐款已用於「妹妹」之治療照護。嗣捐款人之一張慈峰詢問渠2人捐款流向皆未獲回應,遂與「妹妹」就診之高雄市○○○路○○○○○號中興動物醫院聯繫,發現「妹妹」在該院之醫療費用為1萬3,000元,且該院出具之收據亦與蘇彥妃、卓雪兒2人張貼在網站上之收據不一,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雪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告蘇彥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慈峰於警詢證述、偵查中之結證;㈣偽造之中興動物醫院住院收費明細表影本1紙;㈤偽造之雨聲動物醫院收據影本5紙;㈥偽造之吉利寵物坊收據影本4紙;㈦偽造之寶貝屋寵物店收據影本3紙。
三、核被告卓雪兒、蘇彥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店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乙情,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委託刻印行成年店員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2人接續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目的皆為同一即為取信於網友、令網友相信上開捐款確有用於「妹妹」之治療照護費用,且係於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2人自稱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應知悉收受網友發自善心之捐款,理應實支實付,若有剩餘則應退還,縱若確有自稱係基於預留將來照護流浪狗費用之動機,亦應誠實告知並取得捐款網友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然被告2人不思正途,竟反偽造不實收據並張貼於網際網路,用以取信善心救助流浪狗之網友,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不智、不當,亦顯渠等犯罪手段之惡劣,且其犯罪後未能迅即對己行為道歉或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引發眾多捐款人之批判,致使善事反成憾事,並使告訴人與其餘捐款人耗費更多勞力、時間及費用於本次事件上,並可能日後因此畏於救助其他流浪動物,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實甚嚴重,被告2人應受刑律之制裁。然審酌被告2人均無任何刑事紀錄之品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卓雪兒自稱擔任服飾經理、喪偶並育有一幼子、被告蘇彥妃自稱擔任倉管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且將剩餘捐款退還捐款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一切情狀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2人所犯為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之犯罪,被告2人存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2人繼續存留修復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2人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社會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命被告2人修補其所犯並使之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命被告2人向告訴人道歉,並命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審酌被告2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負擔執行方式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之便宜性,是除向告訴人道歉之執行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其餘緩刑負擔之細部執行方式、驗收方法,均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
望被告2人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四、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收據13紙,均已因被告行使後而丟棄,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13枚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4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印章│數量│├──┼────────┼──┤│1│中興動物醫院│1枚│├──┼────────┼──┤│2│雨聲動物醫院│1枚│├──┼────────┼──┤│3│吉利寵物坊│1枚│├──┼────────┼──┤│4│寶貝屋寵物店│1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偽造之文書影本出處│├──┼──────┼────────┼─────────┤│1│中興動物醫院│「中興動物醫院」│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住院收費明細│印文1枚│刑案偵查 倦宗 第21頁│││││編號27│├──┼──────┼────────┼─────────┤│2│雨聲動物醫院│「雨聲動物醫院」│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收據│印文1枚│刑案偵查倦宗第9頁│││││編號2│├──┼──────┼────────┼─────────┤││雨聲動物醫院│「雨聲動物醫院」│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3│收據│印文1枚│刑案偵查倦宗第13頁│││││編號9│├──┼──────┼────────┼─────────┤││雨聲動物醫院│「雨聲動物醫院」│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4│收據│印文1枚│刑案偵查倦宗第13頁│││││編號12│├──┼──────┼────────┼─────────┤││雨聲動物醫院│「雨聲動物醫院」│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5│收據│印文1枚│刑案偵查倦宗第15頁│││││編號13│├──┼──────┼────────┼─────────┤││雨聲動物醫院│「雨聲動物醫院」│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6│收據│印文1枚│刑案偵查倦宗第17頁│││││編號20│├──┼──────┼────────┼─────────┤│7│吉利寵物坊免│「吉利寵物坊」印│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用統一發票收│文1枚│刑案偵查倦宗第11頁│││據││編號7│├──┼──────┼────────┼─────────┤│8│吉利寵物坊免│「吉利寵物坊」印│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用統一發票收│文1枚│刑案偵查倦宗第17頁│││據││編號17│├──┼──────┼────────┼─────────┤│9│吉利寵物坊免│「吉利寵物坊」印│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用統一發票收│文1枚│刑案偵查倦宗第19頁│││據││編號21│├──┼──────┼────────┼─────────┤│10│吉利寵物坊免│「吉利寵物坊」印│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用統一發票收│文1枚│刑案偵查倦宗第23頁│││據││編號29│├──┼──────┼────────┼─────────┤│11│寶貝屋寵物店│「寶貝屋寵物店」│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免用統一發票│印文1枚│刑案偵查倦宗第15頁│││收據││編號14│├──┼──────┼────────┼─────────┤│12│寶貝屋寵物店│「寶貝屋寵物店」│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免用統一發票│印文1枚│刑案偵查倦宗第15頁│││收據││編號16│├──┼──────┼────────┼─────────┤│13│寶貝屋寵物店│「寶貝屋寵物店」│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免用統一發票│印文1枚│刑案偵查倦宗第23頁│││收據││編號31│└──┴──────┴────────┴─────────┘附表三:
┌────────┬───────────────────┐│緩刑負擔│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命向告訴人道歉│1.道歉對象:告訴人張慈峰。│││2.道歉方式:被告二人以電子文件方式,共│││同書寫一千字以上之道歉文一份,內容需│││含對本次偽造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慈峰│││和捐款人之損害及影響致歉,被告並需將│││上開電子道歉文寄予告訴人張慈峰,以及│││應將道歉文張貼並存留於被告二人之Face│││-Book(即俗稱「臉書」)網站之帳號上│││至少十日,並應將電子道歉文及網頁畫面│││擷取列印,以利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驗之。│││3.道歉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六個月內。│├────────┼───────────────────┤│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命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