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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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郭銘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6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案號:101年度刑智上訴第53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銘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銘祥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VIAGRA」藥錠(中文名稱「威而剛」)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輝瑞公司),而「VIAGRA」、「Pfizer」之商標,經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偽禁、藥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非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且印有仿冒上開VIAGRA及Pfizer等商標,侵害美商輝瑞大藥廠商標專用權之仿冒VIAGRA,合計2883顆之偽藥,於99年8月25日,以夾藏於快遞貨物申報編號CE/99/753/X5084之貨物袋內,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嗣該批貨物自香港經中華航空公司CI6842號貨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東風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時,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查扣前開藥品,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銘祥涉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輸入偽藥禁藥及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銘祥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禁藥及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0年3月2日北普督字第1001005471號函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張、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蒐證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7日FDA研字第0990054754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影本1份、輝瑞公司99年11月3日輝西藥(99)法字第L031-10號函暨華有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1份、輝瑞大藥廠註冊商標文件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件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並非其所委託進口,可能是98年間其帶旅遊團至中國大陸旅遊時拒絕「姜先生」委託攜帶禁藥入台,「姜先生」心生不滿欲陷害其入罪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禁藥係夾藏於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99/753/X5084之貨物袋內,於99年8月25日自香港由中華航空CI6842號貨機運送而輸入我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扣得,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正式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正式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雖檢出含有衛生署核准輸入與威而鋼相同成分之「Sildenafil」,應以藥品列管,惟該藥品經鑑定結果,其成分組成與威而鋼真品不同等情,業據證人即東風公司負責人 楊弼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12至13頁),並有電話申登資料(見偵卷第24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0年3月2日北普督字第1001005471號函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1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件貨物送貨單(見偵卷第19頁)、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7日FDA研字第0990054754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5至16頁)、輝瑞大藥廠99年11月3日函暨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30日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物品之收貨人,依東風公司所提之派件明細表所示,其上記載「收件人郭銘祥」、「電話000000000」、「台中站(到站自取)」,被告亦自承上開電話為其所使用。然查,東風公司係受大陸廣州光速快遞公司(下稱大陸光速公司)委託報關事宜,東風公司於申報、通關完畢後即交由大陸光速公司在台委託的派送公司世鼎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鼎公司)處理,故東風公司並無客戶的派送資料,而上開派件明細表乃東風公司負責人楊弼涵為釐清案情向大陸光速公司取得後提供予桃園縣調站,而據東風公司所稱當時大陸光速公司址設於大陸廣州市白○區0000000路000號等情,業據楊弼涵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並有東風公司101年3月8日東字桃院101001號函、101年12月13日東智院字第1010005024號函、103年5月8日東字第10305080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前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惟經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就本案調查取證,其相關法院人員於
102年1月15日前往廣州市白○區0000000街○○號實地查看結果,發現該址並無「廣州光速快遞公司」,而是另外1間公司,並未開門營業,復經向該花園居委會、管理處及停車場保安了解,該花園亦未曾有過「廣州光速快遞公司」,另在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業登記數據庫,亦未查到該公司的登記紀錄等情,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09至111頁),經本院函請東風公司提供與大陸光速公司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大陸光速公司地址,東風公司於103年5月9日函覆本院謂:「大陸光速快遞公司即附件合約所示之『廣州市白雲區超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超峰公司)』,公司址設於廣州市○○區○○里○○○路○○號」(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再函詢東風公司何以其上開回函所稱大陸光速公司之地址與其提供予原審之地址不同,東風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再次函覆本院謂:「有關本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日函覆桃園地方法院所提供資料,為當時大陸光速快遞公司地址『廣州市白○區0000000路000號』,目前該公司址設於『廣州市○○區○○里○○○路○○號』」(見本院卷第72頁),然觀之東風公司所提其與大陸光速公司之報價表,其上記載「甲方:廣州市白雲區超峰貨運有限公司」、「地址:廣州市○○區○○里○○○路○○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交易對象已記載「超峰貨運有限公司」而非「大陸光速快遞公司」,何以東風公司於案發初始均稱本件扣案藥品係由大陸光速公司所委託報關?又該公司於99年6月1日已設於廣州市○○區○○里○○○路○○號,非如東風公司所述101年間設於廣州市白○區0000000路○號、嗣後始遷至華圓東路,足見東風公司所述有所保留,則其所提供之派件明細表是否確實為大陸光速公司或大陸超峰公司所製作,顯非無疑。再者,經比對該派件明細表與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上所載資料,可知派件明細表係以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上所載提單分號作為各該貨件之編號,然細譯其內容,派件明細表上僅有「B5530」、「B5535」、「00000000」三筆貨件可與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相互勾稽,其餘提單分號則不相符,此益證該派件明細表之真實性,更屬可議,則是否如公訴人所稱若該貨物順利通關即由被告出面收貨,第三人無從收到該貨物云云,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本件扣案藥品之寄件人究為何人,未見檢察官舉證,東風公司亦函覆本院謂:「有關實際寄件人資料係因公司並無關資料留存,經連繫大陸光速快遞公司亦表示因時間久遠無法查到相關寄件人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扣案藥品究為何人寄送,已無從究明,而該派件明細表非僅真假未明,縱確實由大陸光速公司所製作,亦因大陸光速公司未一併提供寄件人資料而無從核實,自難僅以該形式真正無從確認,且內容是否屬實亦無從查核之派件明細表上所載本件扣案藥品之收貨人為被告,即遽認本件扣案藥品與被告有關。況縱本件被告確實為扣案藥品之實際收貨人,然收受貨品之原因所在多有,例如僅受他人委託代為收受貨物,對於貨物內容並不知悉亦屬可能,實難僅以被告為收貨人即認定該物品為被告所輸入。
(三)此外,本件扣案藥品並未申報,而係夾藏於已報關之貨物中進口,足見須有行為人將該扣案藥品與其他不同收貨人之貨物共同包裝後委由報關行報關進口,始足當之,惟綜觀卷內證據,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行為人、或被告與該行為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扣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委託運送,誠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案藥品雖為禁藥,然東風公司所提供之派件明細表是否真實,顯非無疑,且縱被告確實為該扣案藥品之實際收貨人,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輸入且被告明知該貨品為禁藥,自難僅以該派件明細表上載明被告為收貨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其證明顯然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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