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8年度易字第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建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建茂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扣案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送鑑定結果其內仍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吸食器連同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