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告人正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賢 相對人 葉正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平日仍有參與社團活動,有不定期現金收入;又相對人仍有透過第三人 杜文芳 補助工資及醫療費用;另外,從網頁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工作能力業已完全恢復,且有一定收入。詎原裁定不察,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受扶助人為無資力者,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所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法律扶助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抗告意旨所指摘各項相對人非無資力事由,主張相對人不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無可採。又相對人已於108年3月25日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324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係主張受僱於抗告人期間受有職業災害,故訴請抗告人依法補償及賠償等情,核其主張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