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駿 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駿紘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9時至11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街○○○號「微風汽車旅館」之108號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7年8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
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1日法醫毒字第107610319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D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經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高駿紘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已經不再施用毒品,近期又因孩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極需長期照顧老婆,承擔家中生計,請求免於勒戒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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