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羅大為 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志傑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
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8年4月17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其理由為:聲請人即上訴人認為有比對前開庭期之開庭錄音與開庭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語。經查,由聲請人所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認為使當事人就相關爭點及證據方法,得為完整攻防辯論之必要,故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均併敘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