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郭澧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
7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0000000、48-IG0000000、48-ZGP352090、48-ZBR280180、48-ZDP432698、48-ZGP359313、48-ZGP35799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七件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1月3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2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